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濮靜雯 即債務人1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申報債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1年7月23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法院規定期限內補報債權而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之聲請,惟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前,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此為本條例第73條所明定,故若法院因程序而駁回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聲請,嗣更生履行完畢後即免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實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與本條例所揭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現債權之立法理由不符;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係為明確確保債務人之多筆債務,方繁瑣費時,逾越法院所定期間,惟並非漏報或不報,其瑕疵非屬重大或不能治癒,是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前,均應准許異議人所為債權之申報,方為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出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於101年4月12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基院義101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10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01年5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1年5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規定「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之失權效果,以免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與安定,而異議人遲至101年6月11日始申報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所為債權之申報既已逾上開申報及補報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將異議人逾期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此與裁定期間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逾期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年9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