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8),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郭明雄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判決,於101年8月1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郭明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6日15時許│100年7月8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12││機關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7日│101年3月2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1年8月10日│├─┴─────┼──────────────┼──────────────┤│附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90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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