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徐淑娟 聲請人即被告 林葳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3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雖規定,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惟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6時55分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其上記載之聲請人即被告林葳彤(下稱被告),文末則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徐淑娟」,並且蓋印徐淑娟之印文,並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節,有該刑事準抗告狀可稽,又因被告即受處分人林葳彤於準抗告狀具狀日仍在羈押中,而該準抗告狀係直接向本院收發室提出,堪認該準抗告狀應係由徐淑娟即被告之母具狀提出,而非被告本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徐淑娟既非受處分人,則其提出準抗告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準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準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準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本件準抗告人即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收受上開羈押裁定,本件羈押裁定起算準抗告期間之日期,自仍應以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即被告)之日期為準。準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4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3月。而上揭羈押3月之裁定,係於108年4月1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為5日,則準抗告期間應自108年4月18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屆滿(被告在押,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且末日非例假日)。然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5日22時48分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此有附件所示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為憑,是被告提出本件準抗告聲請,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5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