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慧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783號、105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慧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慧娟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某成年詐欺人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取得盧慧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李祥鵬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李翔鵬 )、 趙憶如龔嘉 偉、 姚素 芬、 莊宗仁黃于軒 等人施用詐術,致李祥鵬等人因之陷於錯誤後,乃依詐欺人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盧慧娟提供予詐欺人員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因李祥鵬等人於匯款後均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祥鵬、趙憶如、 龔嘉偉姚素芬 、莊宗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自稱「KK」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聊天室裡認識綽號「KK」之人,他問我要不要租帳戶,說要給我8,000元,我就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我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使用,被告並於
103年10月初以統一超商提供之宅急便寄送服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供他人使用之情(見663號偵卷第5頁;53號核交卷第20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緝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663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李祥鵬、趙憶如、龔嘉偉、姚素芬、莊宗仁及被害人
黃于軒分別於附表所示詐術內容欄之日期接獲來電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或佯裝在網路上販賣商品, 至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帳戶內等情,分別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66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278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告訴人李祥鵬、趙憶如、龔嘉偉、姚素芬、莊宗仁及被害人黃于軒之ATM轉帳明細以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663號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2783號偵卷第22頁;警卷第69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在網路上
認識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金融卡後,
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熟識、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陌生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人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其自承曾經去親戚家的工廠工作,也有做過餐飲與飯店房務工作等語(見53號核交卷第20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緝卷第18頁),故被告尚屬具有一般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供稱:對方要向我租帳戶,我不清楚他租帳戶要做什麼,不知道對方是誰,在聊天網站認識,只認識1、2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26頁;本院
106年度易緝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則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使用帳戶之目的為何完全不了解,對方要求租用帳戶之情節顯已足令被告有所警覺。且被告既然係在網路聊天認識對方,可知被告有使用網路,即可接收各項網路上之資訊,況且網路上資訊傳遞速度相較於電視、報紙等媒體更為迅速,被告對利用陌生他人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情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寄出帳戶給別人時,帳戶只剩68元(依上開交易明細可見實際餘額應為36元)。有想過既然帳戶大家都可以申請,卻要向我租用,有想過可能是要做犯罪之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卷第18頁、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人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沒有金錢損失,竟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⒉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人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783號、105年度偵字第4473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係屬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人員分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姚素芬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目前因生病而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73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詐欺人員,該詐欺人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姚素芬佯稱取消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購買mycard點數後告知序號、密碼解除設定,至告訴人姚素芬陷於錯誤,而購買mycard點數5萬元,在電話中告知詐欺人員點數卡序號、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告訴人姚素芬遭詐欺匯款2萬9,989元、
2萬9,989元之部分,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查: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證人即告訴人姚素芬證稱:我接到網路賣家來電說我收取貨物時簽錯單子,簽到同意12期每個月自動購物扣款,賣方說有跟銀行通知要取消交易,後來自稱銀行者打電話來問我,說賣家有跟銀行簽合約,可從一個戶頭取消其他帳戶扣款,要我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我操作後第三次開始餘額減少,銀行者叫我不要緊張,叫我去超商買mycard點數把錢轉回來,因此我去7-11買5萬元的mycard點數,我念序號給銀行者,後續覺得不太妥到派出所詢問,才知遭詐騙等語(見663號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告訴人姚素芬此部分因不詳詐欺人員佯稱須以購買mycard點數方式轉回金錢,告訴人姚素芬因而陷於錯誤購買5萬元之mycard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告知不詳之詐欺人員。然被告本案之幫助犯行僅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人員使用,告訴人姚素芬此部分5萬元之損失係直接告知詐欺人員序號,與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人員此部分取得點數之犯行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依卷內事證,核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詐欺匯款時│詐術內容│告訴人/│受詐欺匯款金│││間││被害人│額(新臺幣)│├────┼──────┼─────────────┼────┼──────┤│1(原│103年10月11│詐欺人員於YAHOO拍賣網站佯│李祥鵬│9,000元││4473號併│日晚上8時1分│刊登拍賣PS4電玩遊戲機1台│(併辦意│││辦意旨書│許│之訊息,李祥鵬於103年10月│旨書誤載│││附表編號││11日下午4時許上網訂購1台│為李翔鵬│││1)││,匯款後賣家已遭停權。│)││├────┼──────┼─────────────┼────┼──────┤│2(原│103年10月11│詐欺人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佯刊│莊宗仁│2萬3,000元││2783號併│日晚上8時7│登拍賣蘋果牌手機1台之訊息││││辦意旨書│分許│,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聯繫││││)││,莊宗仁於103年10月11日晚││││││上6時以LINE聯繫後購買,匯││││││款後賣家已遭停權。│││├────┼──────┼─────────────┼────┼──────┤│3(原│103年10月11│詐欺人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佯刊│趙憶如│1萬元││4473號併│日晚上8時40│登拍賣餐卷1份,並提供通││││辦意旨書│分許│訊軟體LINE供聯繫,趙憶如於││││附表編號││103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以││││2)││LINE聯繫後購買,匯款後賣家││││││已遭停權。│││├────┼──────┼─────────────┼────┼──────┤│4(原│103年10月11│詐欺人員於103年10月11日晚│龔嘉偉│2萬9,980元││4473號併│日晚上9時57│上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龔嘉││││辦意旨書│分許│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附表編號││,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3)│││││├────┼──────┼─────────────┼────┼──────┤│5(原│103年10月11│詐欺人員於103年10月11日晚│姚素芬│2萬9,989元││4473號併│日晚上10時18│上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姚素││、2萬9,989││辦意旨書│分許、10時20│芬網路購物收貨時簽錯簽收單││元││附表編號│分許│,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4)│││││├────┼──────┼─────────────┼────┼──────┤│6(原│103年10月12│詐欺人員於103年10月11日晚│黃于軒│2萬9,989元││臺灣嘉義│日凌晨0時許│上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黃于││││地方法院││軒在網路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循││││檢察署檢││環訂單,會重複扣款,需至提││││察官聲請││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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