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失業、結婚生子開銷遽增,致積欠高額債務。前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9,240元,利率10%,惟聲請人每月16,950元之薪水根本無力支應,只能每月向親友借款方能如期繳納。聲請人月薪於96年間雖調高為31,000元左右,然扣除生活開銷後仍不足繳納協商金額,只能繼續尋求親友資助,終至97年3月間因親友無法繼續援助而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250元繳納協商款19,240元後,僅於約11,000元,根本不足支應聲請人及小孩的基本開銷及父母的扶養費,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首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於聲請狀陳稱「...上下班需往返彰化及嘉義之間(聲請人工作地點位於嘉義)...」,並未說明目前確實住所為嘉義或彰化,本院為定管轄權之必要,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說明目前住所是否位於彰化?是否於戶籍外房屋另行居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於97年6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原告僅於97年6月18日陳報狀中泛稱「陳報人已舉家搬遷至嘉義,戶籍並已搬遷至嘉義,故目前確實住所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云云,惟查,聲請人自幼便設籍於嘉義縣市,配偶 黃雅翎 自結婚後便設籍於嘉義縣義竹鄉,並無聲請人所謂戶籍於彰化與嘉義間異動情事,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未省略)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為證明生活基本開銷,固據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與統一發票在案,惟細繹前揭單據,聲請人97年4、5月間於彰化地區之消費單據超過半數,且聲請人行動電話寄單與補單地址均為彰化縣北斗鎮。是堪認聲請人就目前確實之住所地非但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陳報不實情事。則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267,898元,每月應繳金額19,240元,此有協議書影本1件、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1件可證。
(二)聲請人稱月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之金額,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共計20期均如期還款,卻於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公布後,正式施行前2個月毀諾,是否確實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問,已有可疑。
(三)次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於樺興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協商成立時每個月薪水為16,950元,惟參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應償還19,240元,此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如依聲請人所述每月薪資僅為16,950元,何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竟同意每月償還高出每月固定收入之數額?何以銀行竟同意以高於每月固定月薪之數額成立債務協商?此等情節實有悖於常情。
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狀況及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四)聲請人自陳「於95年7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之月薪為16,950元,96年起月薪為31,000元,現年月薪約為30,250元,扣減繳納協商款19,240元後約為11,000元」。是自95年7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97年3月間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聲請人之收入顯有增加,並無不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既能如期繳納20期共384,800元之債務,其應能依協商內容續為履行;加以其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與收入狀況並非全然可信,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父母 陳振煌 、陳 吳彩霞 各2500元,合計5千元。惟陳振煌現年55歲,並有1間房屋,3筆土地, 陳吳彩霞 現年55歲,以上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可證。是陳振煌、陳吳彩霞夫妻正值壯年,並有不動產,難認其2人確需受人扶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陳振煌、陳吳彩霞確需受人扶養及聲請人確有支付扶養父母之具體事證。其次,聲請人之父母亦有其他子女,亦可扶養,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支出,實屬無據。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子女5千元及支付上班交通費。惟聲請人之配偶黃雅翎於95年所得為259,421元、96年所得為258,904元,2年合計為518,325元。以上有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96年扣繳憑單影本1件可證。是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之月平均所得為21,596元(518,32524=21,596)。故以現時聲請人夫妻月所得扣減繳納協商款19,240元後,尚有約32,000元。此數額已足以支付一般家庭開支所須,聲請人實無不能支付協商款之情事。故聲請人稱「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幾乎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支出」云云,顯難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生活費不足開銷,而遽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縱聲請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七)另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今,陸續向民間債權人借得35萬元,此經債權人乙○○以97年6月20日陳報狀陳報在案。而據乙○○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係於95年2月18日借款5萬元,自95年10月20日至97年3月10日間共借30萬元。則自95年10月20日至97年3月10日間歷經15個月,以每月繳納協商款19,240元計共288,600元(19,240元15=288,600),是縱使聲請人自95年10月20日至97年3月10日間之協商款均借款繳納,亦不過係288,600元,然何以聲請人在每月有收入可支付協商款之情形下,猶借30萬元消費。足見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不思藉此機制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猶恣意借貸花用金錢30萬元,縱認聲請人無法履行銀行及民間債務人之情屬實,則此等不能履行情事,實乃肇因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另貸以高額借款所致,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是聲請人所謂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備事項,並於聲請狀為不實之陳述,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