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89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關於橋頭寶公司涉犯共同背信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依前開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前開背信有罪判決向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乃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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