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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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其係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始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並於同年月23日收到總統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故其對相對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至98年7月5日始罹於時效消滅,且其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未考量再審聲請人確係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准對再審聲請人為訴訟救助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載明:再審聲請人前於90年2月16日以同一事實向再審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最高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再審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已先後以90年2月26日中警分秘字第0862號函及90年4月26日中警分秘字第1761號函表示拒絕賠償,然再審聲請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且其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距其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相對人總統府、丙○○及乙○○均非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事實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請求國家賠償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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