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呂采薇
被 告 洪乙 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1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巷○○號與51號交界處時,涉有倒車不
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造成B車因而受有損壞。
經送廠估修後,B車計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0元(均為零件)。原告於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B車又因
而受損,被告又拒不賠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而另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元,加計上開B車修繕費用
4,000元,共計受有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0
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簡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
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
用4,000元(原告自承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
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B車為00
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5月19日為止,B車僅
實際使用3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
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464元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B車又因而受損
,被告又拒不賠償,故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元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
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並未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顯見本件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3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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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536×(3/12)=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536=3,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