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許資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
五股區,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考。故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