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陳文濱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6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計算,按日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二) 嗣寶華 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償還,惟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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