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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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28號

原告 賴麗敏

被告 王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中友百貨停車場

時,系爭車輛之龍頭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手把壓住,造成系爭機車車殼有刮傷,侵害原告

權利,因原告當時之估價單遺失,故於110年3月16日又重新

估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上之刮痕為被告之機車所刮傷,且原告所提110年3月16日之維修估價單無法證明為系爭機車當時所造成之損壞,也可能是系爭機車原本之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壓到系爭機車龍頭,因而導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然前開相片雖可看出被告所有之機車手把與系爭機車車

頭有所碰觸,然無法因此確認原告所提照片上系爭機車車頭

之刮痕確係被告所有之機車手把壓到所致。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4日)已約3月之久,亦難認該估價單所示之車損狀況為被告之機車所致。參以前開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為碼錶總成及配線、前燈前,不僅與原告所稱系爭機車車頭遭刮傷之項目不符,且由原告提出之前述車損照片亦無法看出系爭機車之碼錶、配線、前燈等有何損壞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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