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楊至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9年9月7日具狀撤
回起訴,嗣經本院將原告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即
於10日內之110年9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有原告民事撤回聲請狀及被告民事撤回不同意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撤回起訴,
惟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已具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訴訟,則原告之撤回起訴即不生訴之撤回效力,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14,799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4
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門號申請書之
簽名並非伊本人簽名,且其上筆跡並不一致,似為不同人簽
名。伊之生活圈都在龍潭和石牌,並未去過門號申請書上記
載之申辦地點永和區,亦未委託他人前去。伊曾多次向台灣
之星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反應並未申辦系爭門號多次,但卻置
不理,罔顧消費者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93年度
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未
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台灣之星間
存在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
(二)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影本之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及反面),然身分證本非日常生活頻繁使用
之物,因此遭相識之人拿取使用後,再行歸還,致本人未
及發現並申報遺失,尚非事所罕見,又依一般社會通常情
形,於承辦門號申請業務時,不難排除有僅為爭取業績,
而便宜行事,故而未仔細核對申請人之人別是否正確,亦
未要求持有效證件正本或查驗第二證件辦理之情。則本件
是否僅以系爭申請書上黏貼有被告身分證之影本,即認系
爭申請書係由被告申辦,即非無疑。另據本院以肉眼詳予
比對系爭申請書上之「楊至中」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
書寫10次之「楊至中」橫式之簽名,其不論簽名之特徵、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
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有差
異,合理推論該申請書上「楊至中」之簽名應係他人所為
,而非被告本人所親簽。
(三)本院綜合被告於知悉系爭門號帳單寄送至其臺北市北投區
之戶籍地址後,即向台灣之星客服人員申訴,暨原告自承
本件無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後之其他繳費紀錄,並系爭申
請書上「楊至中」之簽名,應非被告本人所親簽等事證,
認被告抗辯其未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等語,尚非無據
,應堪憑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積欠
伊14,799元電信費未給付,應給付該等費用云云,舉證不
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
使用,自無從認定台灣之星與被告就系爭門號有成立租用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是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