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被 告 張志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段燈桿390012處處時,因涉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麗瑛 所有、由
訴外人 吳建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40,852元(其中工資費用:23,522元、
零件費用:17,33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夏正
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40,852元(其中工資費用:23,522元、零件費用:17
,3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1月
2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
值後,應以1,73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23,522元,共計25,255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8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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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330×0.369=6,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330-6,395=10,935
第2年折舊值10,935×0.369=4,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935-4,035=6,900
第3年折舊值6,900×0.369=2,5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00-2,546=4,354
第4年折舊值4,354×0.369=1,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4,354-1,607=2,747
第5年折舊值2,747×0.369=1,0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747-1,014=1,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