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16,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2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