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旗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旗參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所述,係另案施用之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認定係被告林旗參所有,且與該案無關,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上訴到最高法院後則未對此部分另為認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二)扣案之海洛因10包,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塊狀8包部分驗前淨重5.8824公克,驗餘淨重5.5756公克,純質總淨重4.3647公克;白色粉末2包部分驗前淨重0.8878公克,驗餘淨重0.7631公克,純質總淨重0.2104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130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38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扣案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鑑驗結果1海洛因10包(含白色塊狀8包以及白色粉末2包)⒈白色塊狀8包⑴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驗前淨重5.8824公克,驗餘淨重5.5756公克。⑶純度74.2%,純質總淨重4.3647公克⒉白色粉末2包⑴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驗前淨重0.8878公克,驗餘淨重0.7631公克。⑶純度23.7%,純質總淨重0.21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驗前淨重1.7130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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