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柯慶修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被上訴人 柯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
黃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之區域範圍(面積為29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使用範圍),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從民國107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11年8月9日止,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8元之週年利率10%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7,17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2.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週年利率10%×3.5年=17,1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73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2.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週年利率10%÷12個月=409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騰空反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柯新化 所有,而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係依照柯新化之指示,以系爭土地和上訴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2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為界,甚至系爭溝渠之興建費用亦係由柯新化與上訴人共同支付,因此,柯新化知悉上訴人要興建房屋,仍向上訴人指定興建範圍,二人間應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既係從柯新化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同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與柯新化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無法認定,但柯新化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73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範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9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土
地於95年間曾進行地籍圖重測,而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可知,該程序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將重測結果書面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且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3702997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95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亦可知柯新化有到場,並同意95年指界之結果;系爭土地復於97年間進行分割登記,登記時亦應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柯新化自95年間即已透過地籍圖重測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於97年間又因分割登記而再次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則柯新化指示訴外人 蔡清文 興建系爭溝渠時,當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而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曾向上訴人表示:「當初我有給你答應過,這個你要用就用,用多少年我也不需要跟你拿」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被上訴人係因另案分割792地號土地之考量,始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是上訴人主觀上應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況系爭建物為「靈元總廟」,為當地民眾信仰寄託之一,如遭拆除,對公共利益影響甚大,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系爭房屋係上
訴人於101年間興建,距離系爭土地於95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已相隔6年之久,柯新化當時已80來歲,記憶早已衰退不復從前,且95年間之地籍圖重測,係以塑膠樁埋設之方式標示界標,則該界標至101年間,是否仍存在或已遭土掩埋,已不得而知,尚難認柯新化有默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當初我有給你答應過,這個你要用就用」等語,然因系爭土地要交由何人使用,非被上訴人一人可決定,事後因家人不同意,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不因嗣後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有所不同。再者,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後續恐致被上訴人面臨繳納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占有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使用範圍等節,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屬實,上訴人既以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柯新化自95年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則
柯新化事後指示蔡清文興建系爭溝渠時,自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可沿系爭溝渠興建,並可使用系爭使用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95年間為地籍圖重測時,柯新化有到場指界,而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2日曾為分割登記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3702997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95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證(簡上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然依證人蔡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溝渠係上訴人找我去施作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施作的,但施作時系爭溝渠兩邊是檳榔樹、香蕉,沒有系爭建物存在,當初興建溝渠時,就是依照原有土地上之泥土形成之排水渠道進行取直、夯實,雖然有人指示溝渠走向,但原則就是照舊有溝渠施作。我不清楚系爭溝渠兩側之土地為何人所有,施作前沒有鑑界,亦沒有向當事人確認土地界址,就是依照指示施作而已,我也不知道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土地是否要借給上訴人使用之情形等語(旗簡卷第184至186頁),而證人蔡清文為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中性陳述,應屬真實可信,則依其證述內容,並無法明確知悉系爭溝渠之興建時間究早於95年或晚於95年,自無從確定柯新化於興建系爭溝渠時,是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界線、範圍。況系爭土地及同段792地號土地自90年迄今均無申請鑑界之紀錄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370167700號函可按(簡上卷第115頁)。系爭溝渠既係沿舊有溝渠施作,應係為了土地灌溉、生活用水之便利性所施作,並無任何界定土地界線之功能,此由證人蔡清文證稱其不清楚系爭溝渠兩側土地係何人所有、亦不明瞭土地界線等語即明,從而,僅憑證人蔡清文之證述內容,尚難推測柯新化知悉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並同意或不反對上訴人事後興建於系爭溝渠旁之系爭建物,可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其等
之對話譯文為證(簡上卷第47頁),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稱「當初我有給你答應過,這個你要用就用,用多少年我也不需要跟你拿,但是繼承人不是我一個人,我小妹就不同意,這樣你了解啦」、「重點就是說,如果現在沒有這個法律動作,我以後這個地會課到增值稅,你農地沒有農用啊」等語,可見兩造間並未明確就系爭使用範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土地先前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柯新化所有,而針對長輩所遺留之財產,子女間本會共同謀議、商討如何使用,則縱使系爭土地最終係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就其稱仍需得其他家人同意乙節,亦與常理無違,是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就系爭土地即有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僅係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系爭建物雖為寺廟,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使用範圍面積高達292.06平方公尺,將近6成建物面積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影響顯然大於其餘未占用部分面積,且系爭建物亦非不可遷移至他處以供信徒繼續參拜,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行為,與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有違,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應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一般之通念。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使用範圍部分,應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從107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1年8月9日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憑。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使用現況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外,其餘係供農業使用,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外(旗簡卷第17頁),另有現場照片可稽(旗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現況、鄰近繁榮程度、生活環境等一切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68元此計算基準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應稱妥適。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40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292.0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年息10%÷12個月≒每月409元】,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從107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共3年8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可請求金額應為18,241元【計算式:每月409元×44個月+409元×18/30=18,241】,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數額為17,173元,故其聲明之金額全數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範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9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曾聽聞系爭溝渠興建位置之人 蔡靜如郭厚才 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使用範圍係柯新化同意上訴人使用云云(簡上卷第85頁),然系爭溝渠興建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又證人蔡清文施作系爭溝渠時,僅係沿著舊有溝渠施作,並未確認兩側土地界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尚無傳喚前述證人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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