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IMEI:○○○○○○○○○○○○○○○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炳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先鋒99號客服人員」向 陳美如 佯稱:可在籌碼先鋒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炳輝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款項匯入後,李炳輝旋依「可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欲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69萬元,惟因行員發現其帳戶進出金額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李炳輝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詐騙款項交予「可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炳輝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欲臨櫃提領,惟因行員發現其帳戶進出金額異常,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情,可知被告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前即遭警方查獲,顯已就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本院已於審理中補充向被告諭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審易卷第194、198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可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毒品、詐欺等刑案紀錄,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卷203-242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大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見審易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並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可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審易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
考量該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帳戶之存摺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縱將上開存摺沒收,被告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本院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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