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欒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他人以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未成年之子吳○榿(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欒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向 何蕙均 傳送訊息,佯稱:因中獎需支付手續費等語,致何蕙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何蕙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前述款項即因本案帳戶經列警示而遭圈存,未致掩飾前述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吳○榿為000年0月出生,被告劉○欒為其母親,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兒童吳○榿於案發時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且為本案當事人。又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兒童吳○榿之身分資訊(兼及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我係於111年之某日,接獲貸款電話,而向不詳身分之人借貸,對方表示無法用匯款還錢,要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兒童吳○榿之父親所申設,由被告實際使用,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告訴人何蕙均於111年11月17日,接獲詐欺集團傳送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75,000至本案帳戶;及前述款項嗣因本案帳戶經列警示管制而遭圈存等節,則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自108年10月2日開戶時起至111年7月17日,於長達2
年8月之期間內僅有18筆存入款項之交易,每筆金額均不逾3,000元,且存入後不久,即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或轉出,最後一筆交易係於111年5月24日存入3,000元後,並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然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告訴人匯款之111年11月21日,於僅跨距5日之期間,即有共25筆轉帳存入之交易,各筆金額均介於1萬元至7萬5,000元間,且款項於存(轉)入後,均經人以提款卡提領得現(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此有上述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17日前、後之使用情形及方式迥然不同。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如以提款卡提領幾千元的交易,應該是我使用之紀錄等語,堪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24日提領3,000元後,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管理帳戶款項之存匯所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近36歲,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姆工作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參以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之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252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論罪處刑及駁回上訴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當已預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有致淪為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說明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對象身分,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身分之人毫無信實可靠之信賴基礎,其猶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對於本案帳戶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不予管控,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係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後來遺失等語;嗣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象借錢,我表示要用轉帳之方式,但對方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等語,被告所陳情詞前後互有出入,已難逕予採信。參以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管理及存取所對應帳戶內之款項,本身並無經濟價值;及貸與人所著重者為借款人是否依約清償,要無拒絕提供較為便利之匯款方式以供借款人還款,反要求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遑論本案帳戶非借款人即被告名下之帳戶,貸與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益於收回借款,是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甚明,前開情詞尚難憑取。至被告聲請開庭乙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犯罪事實,尚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行為人將特定犯罪之
本質、來源、去向加以掩飾或隱匿,致生金流斷點,不易或無從查得,方為既遂。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惟前述款項旋經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提領或轉匯前述款項,未致掩飾、隱匿前述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核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係屬既遂,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其屬幫助
實行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何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7萬5,000元之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相類情節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實行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管領權讓渡予詐欺集團,且非實際從事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並供詐欺集團犯本案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