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12240Z(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V000-A112240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代號AV000-A112240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A11224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
三、四年級間(約106年間)之某日夜晚,在其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臥房內,未經A女同意,以手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之暑假(約109年6至8月間)之某日近中午時,在上址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以手推拒,強行脫下A女之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A女母親(即AV000-A1122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A女友人(即AV000-A11224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被告及A女、A母之住處(地址詳卷)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8頁、第6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母、B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A女、A母、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A女輔導摘要、被告及A女房間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卷第1頁、第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父親乙情,業據被告、A女及A母陳述稱明確,是被告與A女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對A女分別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所犯上2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2罪均將「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A女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法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亦各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審酌被告身為A女父親,於A女未滿14歲之時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A女具狀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A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已悔改回歸家庭,為家庭經濟支柱,且被告與A女相處互動並無尷尬之狀況,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8頁至第76頁、第83頁); 復衡 以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平和,是依被告該次具體犯罪情節、被告主觀惡性、犯罪後態度情狀等觀之,倘對被告科以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犯行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該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尚無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A女父親,本當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提供A女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而對未滿14歲之A女分別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舉,除已造成將對A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亦可能損及日後A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獲得A女及A母之諒解,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新臺幣27,400元,與A女及A母同住,為中低收入戶,此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