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3項、第487條前段、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11月5日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不服,於104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於
10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異議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迄104年11月28日即已屆滿,乃異議人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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