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峻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戊○○為甲○所經營之「方巷子牛肉麵店」員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方巷子牛肉麵店」內,趁機欲徒手搶奪甲○放置於置物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經甲○發現阻止並與戊○○發生拉扯,自戊○○手中搶回該等現金而未遂。
二、嗣戊○○見狀欲逃離案發現場,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遇「方巷子牛肉麵店」員工丁○○之女兒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質問上開搶奪情事,因而發生口角糾紛,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手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勢。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21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證述和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25至33頁,偵卷第193至194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21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至23頁,偵卷第194頁),並有丙○○之傷勢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44至45頁),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69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丙○○為10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本院證件袋之丙○○全戶資料),被告亦於本院坦承明知丙○○為未成年人(本院卷第215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搶奪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行,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逕行搶奪甲○之財產,事後面對丙○○質問時,更不顧其僅為少年而出手毆打,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洗錢、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6頁);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所搶奪之金額和丙○○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得易科罰金之搶奪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