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32號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松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即標的建物之拍賣底價,見原審卷15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萬5,800元。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杭起鶴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