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上訴人 林子欽 (兼 林樹炎 承受訴訟人)
林晏如 (兼林樹炎承受訴訟人) 林倍伃 林潔渝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林工喜 (兼林樹炎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蘇沈堅心 訴訟代理人 蘇坤堅 上訴人 羅信福
沈智明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智賢 上訴人 袁文俊
袁文祥 (兼 袁明山 之承受訴訟人) 袁淑貞 被上訴人 沈俊呈 (即 沈讚添 之承受訴訟人)
沈清風 (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金原 (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編號14、15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關於附表二之編號14、15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建物資料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爰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附表】:
編號共有人甲、系爭土地部分乙、系爭建物部分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面積應受分配比例(如有)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比例(如有)14沈清風2630/1620025.122630/162004.4429.562956/18205146/108015沈金原890/162008.50890/162001.50101000/0000000/1080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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