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林淑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淑卿 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萬7,36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黃珮禎法官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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