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鴻儒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呂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