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75號
原告 黃書洋
被告 游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11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 林俊傑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林俊傑」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 劉秀珍 」向原告佯稱:可提供「玖方億購」購物平台讓原告儲值,若有獲利會直接匯入平台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一銀帳戶,而共計受有1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然刑事一審法院判決伊有罪,但伊有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雖判決駁回上訴,但伊有再提上訴第三審,且伊也是被害者,伊借出該一銀帳戶時有再問過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認為原告要伊賠償全部,伊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判決,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是被害者,原告要伊賠償全部,伊不能接受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