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告 鄭蒙恩
被告 張珉瑞
訴訟代理人 嚴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嚴文廷共同參與投資,被告透過嚴文廷帳戶將渠等2人合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原告,嚴文廷即轉入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原告。嗣投資失利,原告認有該投資及借款之資金往來,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Z000000000、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吿,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Z000000000)交予嚴文廷。兩造間實無金錢往來,原告亦沒有被告之轉帳方式,交易對象既為嚴文廷,故原告於後陸續以Linepay或直接匯入嚴文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55,750元本金,總和已超過上開積欠被告與嚴文廷之所有債務,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係直接將錢給予原告並沒有透過嚴文廷轉交,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轉入款均與被告無關,此係原告與嚴文廷間之借款,附表二所示之還款,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因投資及借款資金往來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已陸續以Linepay或直接匯入嚴文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55,750元本金,總和已超過上開積欠被告與嚴文廷之所有債務,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或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對於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清償為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是透過嚴文廷帳戶將渠等2人合資款20萬元交予原告,嚴文廷即轉入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原告,兩造間無金錢往來,原告也沒有被告之轉帳方式,交易對象為嚴文廷,因此陸續以Linepay或直接匯入嚴文廷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足清償與被吿間之借貸債務等語,乃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41-179頁),然觀諸前開存款交易明細
,對照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並無法確認其間有被吿應交予原告之8萬元借貸款,而可逕推認原告清償本件8萬元借貸款之對象為嚴文廷。至於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時間、金額,證人嚴文廷於本院已具結證稱:附表三所示之255,750元(實為256,750元)均係被吿與伊債務清償部分,原告尚有4萬多元沒清償,伊認為伊把所有的錢拿到之後,再拿給被吿,但伊至今沒有拿到全部的錢,所以就沒有拿給被吿;當時我借錢給原吿,被吿的錢是自己轉給原告,所以要求原告需分別簽立個別的本票給我們等語(見卷第131、132、293頁),明確確認其與被吿分別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並否認附表三所示款項與被吿有關,另交請被吿提出嚴文廷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卷第259-273頁)。又依該對話紀錄資料內容顯示,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在系爭本票成立前之名細,與系爭本票無關,編號2部分係分紅利息,並非本金,編號3部分係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嚴文廷借款26,000元,並額外支付1,000元作為利息,共計27,000元,編號4部分係原告向嚴文廷借取急用金50,000元,並給予5,000元作為利息,共計55,000元,編號5部分係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向嚴文廷借急用金75,000元,並承諾給予10,000元作為利息,編號6部分係簽立系爭本票前承諾每月給予之利息,編號7之2,000元應為還款,編號8、9、10、11部分為借款75,5000元之還款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將75,000元之借款清償完畢,編號12、13、14、16部分係原告簽發12萬元本票之本金還款紀錄,還款共計76,000元後,尚餘44,000元未清償等情,再參諸原告就其與嚴文廷間之借貸,自承:本票一開始是簽12萬元,但實際只有轉10萬元給我,所以實際是借10萬元,借26000元,我還27000元,5萬元我還5萬5000元,借7萬5000元,我就自己去貸款還清差額等語(見卷第256-257頁),以及原告所提出其與嚴文廷間借貸、還款表等資料(見卷第307頁),可見附表一所示之轉入款項實是原告與嚴文廷間之借款,附表二所示之還款,亦與兩造間之借貸或系爭本票無關。既此,被吿未指示原告還款至嚴文廷帳戶或同意嚴文廷代為受領,嚴文廷亦未將所收受款項中之8萬元交付予被吿,而原告又未能舉證其給付款項符合民法第309、310條規定情形已生清償效力,自難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類型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23日
轉入
90,000元
2
110年4月24日
轉入
10,000元
3
110年12月28日
轉入
16,000元
4
111年1月9日
轉入
50,000元
5
111年1月14日
轉入
75,000元
總計
轉入
24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類型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30日
還款
4,500元
2
111年1月3日
還款
2,250元
3
111年1月3日
還款
27,000元
4
111年1月4日
還款
55,000元
5
111年1月19日
還款
10,000元
6
111年1月29日
還款
4,000元
7
111年2月7日
還款
2,000元
8
111年2月11日
還款
11,000元
9
111年2月19日
還款
4,000元
10
111年3月4日
還款
30,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
還款
30,000元
12
111年5月9日
還款
70,000元
13
111年6月4日
還款
2,000元
14
111年7月5日
還款
3,000元
15
111年7月17日
還款
1,000元
(Linepay)
16
111年7月18日
還款
1,000元
總計
25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