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98號
原告 林俊宏
被告 林銘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過失毀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左後視鏡脫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原告機車左側停車,被告將自已的機車立起時,原告機車倒地,原告機車倒地後,左邊後照鏡有壞掉,但原告機車係向右倒地,不應向被告請求左邊後照鏡損壞乲費用,被告將機車扶正後,因並不確定原告機車倒地是否與被告有關,擔心是否係被告過失所為,故留下被告電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被告停車時倒地一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倒地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因倒地所致之左後視鏡損壞修復費用8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有在原告的機車留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我那天停車的時候,我停在原告車輛的左側,原告的機車在我機車立起來的時候倒了,我不知道是否是我的機車碰到導致他的機車倒下來,我有扶起來,我擔心是否是我不小心弄倒的,所以留電話,原告機車倒了之後,他的左邊後照鏡有壞掉,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在警局見面,警方要我們自行解決,我有請原告調監視器。原告的機車是向右倒的,如果原告跟我請求右邊的後照鏡是可以,但是原告卻是跟我請求左邊的後照鏡,這不合理。原告請求的是左邊的後照鏡壞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頁),原告機車既然係在被告停放其所騎乘之機車之際而倒地,原告機車左後視鏡並於倒地時損壞,衡情原告機車倒地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機車左後視鏡損壞之結果至為明確,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機車受有左後視鏡損壞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左後視鏡修復費用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司促卷第19、21頁)為證,並自承800元都是零件部分,同意零件零件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6頁)。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推定15日),至112年6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98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0×0.536=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429=371
第2年折舊值371×0.536×(8/12)=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1-133=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