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原告 李振能

被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 黃振賢 對於被告有新臺幣455,840元之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對債務人黃振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茲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堪認債務人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債務人黃振賢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爭執或否認債權存在,是原告僅對被吿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且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振賢、 施秀琴 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定,黃振賢、施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歷經執行未果,而取得107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得知黃振賢對被吿有455,8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即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五字第53060號受理,並於112年4月18日對黃振賢、被吿之金錢債權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即禁止黃振賢於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聲明異議狀雖稱對黃振賢債權存在有糾葛爭議,故無從扣押等語,惟黃振賢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此經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案,被告所言不實。若被告抗辯對黃振賢有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亦應說明黃振賢所收受及清償之金額、數額為何,及如何清償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黃振賢對被告有45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積欠黃振賢之債務為借款債務, 黄振賢 另持有由被告所簽立之本票等,均係被告為擔保該借款而簽立,嗣黄振賢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以另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當時任職於訴外人即銳穎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穎公司)、銳福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福公司)之每月工作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銳穎公司、銳福公司已於104年6月15日後依該強制執行程序,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被告已陸續清償黃振賢債務。故系爭債權自應扣除上開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給付予黄振賢之金額,於扣除後若尚有欠款餘額,該餘額始屬於原告本件得確認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原告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中院平112司執五字第53060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振賢收取在前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以其對黃振賢債權存在有糾葛爭議,故無從扣押為由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丙字第20872號債權憑證、112年4月18日核發中院平112司執五字第53060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執行事件卷查明,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其主張黃振賢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被告雖辯稱黄振賢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以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任職之銳穎公司、銳福公司已於104年6月15日後依該強制執行程序,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云云,惟查:

 ⒈黃振賢前於103年7月15日執另案確定判決具狀表示本院103年度執助五字第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吿之薪資應予查扣並聲請參與分配,然該案執行標的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指扣薪),故併案處理。而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該案於104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銳穎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請查照」,該執行事件明列債權計算及金額為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金額1,399,430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債權人黃振賢債權金額455,840元及利息,然該執行事件並無執行結果。

 ⒉本院函請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提供自104年6月15日後至今給付予黃振賢之金額與明細,該2公司僅回覆「公司已經沒有許淑華這位員工」,並附被吿104年至108年度所得名冊資料(見卷第55-69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則表示「因公司當時負責的會計人員已離職,聯絡多次都聯絡不上,公司電腦經查詢後並無留存資料,無法提供許淑華的每月薪資資料」等語,有銳福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93頁),顯然依上函文資料無法證明黃振賢有自銳穎公司、銳福公司受償被吿債務之事實。

 ⒊黃振賢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已經很久,只知道現在只剩下6-8萬元;原先我是就被告的一個公司扣薪,兩年都沒有扣到,之後被告的公司報另外壹個公司,扣了沒有幾千元,大概還了6-7年,我知道被告是報最低的薪資,所以扣最低薪資的三分之一;無法提供被吿還款的紀錄;我從頭到尾僅拿一、二次的錢,其實被吿的薪資是被其他債權人代為執行,所以我沒有記帳,也沒有記憶等語(見卷第98-99頁),明確證述被吿目前積欠黃振賢之債務為6至8萬元,惟仍無確切明細、憑證或單據等以供佐證,衡以黃振賢雖為被吿之債權人,但其亦為原告之債務人之利害關係,其上開所證,仍難逕信。

 ⒋此外,被吿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有於104年6月15日後,有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之事實,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此節,被吿辯稱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振賢對被吿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振賢對被告有455,840元之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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