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龍思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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