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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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
原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被告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幫忙友人及訴外人 陳家昇 ,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吿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設定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吿,扣除三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實拿245,000元。詎被吿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吿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23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裁定及執行程序自有違誤。且據陳家昇所述,其於111年11月15日尚有繳交10月、11月之利息18,000元,被吿竟稱陳家昇一次利息均未繳納,惟縱陳家昇未繳交利息,被吿亦應通知原告並催繳利息,然被吿均未通知原告,而陳家昇自110年9月起未繳交利息,被吿遲至112年7月始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顯屬有爭議。原告曾至被吿處協商2次,被吿竟要求先返還73萬元否則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願意處理債務,但利息太高無法接受。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兩造雖設定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但因原告僅有30萬元資金需求,且簽立30萬元借據交被吿收執,被吿已於110年6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開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債權並非不存在,被吿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亦僅30萬元而非40萬元,均係依借據所載,並未向原告要求返還73萬元。另被吿有於111年1月5日提醒原告,復於111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催繳債務,而原告所提出之截圖,並非兩造間之對話,被吿確未收受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吿以原告應返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被吿告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23號為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2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裁定錯誤應予撤銷,容有誤會。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主張之。本件被吿持有之系爭裁定係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有繳交借款利息,被吿不得請求返還本金30萬元等情,為被吿所否認,則原告就上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40萬元抵押權予被吿,與陳家昇向被吿借款30萬元,原告並簽立借據交予被吿收執,而被吿已於111年6月25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0萬元至原告開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臨櫃約定帳戶轉帳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47-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與陳家昇於111年11月25日尚有繳交10月、11月之利息18,000元,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截圖為證(見卷第63-71頁),惟依該截圖所示內容,係自述「…我只是3、4月還沒有繳,上次2月底拿2萬7過去交,你們會計收的…」等語(見卷第63、65頁),尚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有清償本金或利息情事;且觀諸對話紀錄亦僅「…因為我目前只籌到20幾萬,不足的部分要找我媽媽幫忙…、…我跟你們九重借30萬,兩年利息216000,滯納金一日300元是21000,全部加起來是732000,你們要我還660000是這樣吧」等語(見卷第7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