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8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第10277號、第10563號、第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l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8年9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而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受領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審簡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自應以前開期日為合法送達日,並以該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算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17日屆滿,而屆滿日並非例假日,且上訴人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新店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應至遲於108年9月17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乃上訴人竟遲至108年10月1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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