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屏選任辯護人呂月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0樓會議室內,與醬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醬子科技)業務代表即告訴人 陳姿伶 等人開會討論,因醬子科技負責人 莊煥榮 於簡報說明時表示將不再承接維護「台北101APP」應用程式之業務,並表達將介紹其他工程師之意旨,致引起被告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Cherry,你神經病,報價太貴」等語,使在場之7、8名與會人士得以共見共聞,致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公然侮辱罪嫌,於108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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