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建宏
姜建成詹芳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建宏於民國107年9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細故與被告詹芳平發生爭執,渠二人竟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嗣姜建宏遭詹芳平壓制而呼叫被告姜建成前來相助,姜建成即持類似西瓜刀之長條物,與姜建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攻擊詹芳平,致詹芳平因而受有左眉1公分表淺撕裂傷、左臉頰1.5公分撕裂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姜建宏亦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擦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肘挫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詹芳平、姜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姜建宏、姜建成及詹芳平各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詹芳平告訴姜建宏、姜建成傷害案件,暨姜建宏告訴詹芳平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姜建宏、姜建成及詹芳平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芳平與姜建宏、姜建成於108年10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詹芳平具狀撤回其對姜建宏、姜建成之告訴;姜建宏具狀其撤回對詹芳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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