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28、187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彬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吳彬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以載送旅客為業,除應於駕駛時為較一般人高度之注意義務,更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標誌,竟貿然闖越紅燈、在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轉,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幸告訴人之傷勢(骨折)非重,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唆使同案被告 蔡佳憲 頂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處拘役40日),以圖脫免自身刑責,以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