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原告 黃國書 被告 賴淑惠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賴淑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賴淑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淑惠及原告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