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96年度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因代練網路遊戲角色而發生糾紛,兩造並曾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亞運網咖店內發生打架衝突,被告遂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94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時,被告與乙○○又在上址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磨保齡球用之銼刀刺向乙○○3次,使乙○○受有胸部穿刺傷2處(3公分x0.5公分及2公分x0.5公分)、背部穿刺傷1處(2公分x0.5公分)、右手掌割裂傷1處(2公分x0.5公分)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於94年3月3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在上址針對前述傷害乙○○及代練網路遊戲角色糾紛之事欲與丙○○洽談和解,惟雙方又一言不合,被告復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上址1樓餐飲廚房內拿取兩把菜刀後衝回2樓,並持上開刀械追砍丙○○,丙○○於逃跑時不慎於2樓摔倒,被告即順勢砍向丙○○之身體,致丙○○受有胸部穿刺傷(傷口長6公分、深約皮下0.5公分)併胸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63、950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被告傷害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壹年捌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乙○○因傷勢無法跟隨部隊行動,引發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住進北投國軍精神醫院1至2個月,經部隊停役返家療養至今未能痊癒,精神及生活上遭受嚴重損失;而丙○○所受傷勢嚴重,有時呼吸不順、胸悶,睡眠時常因翻身擠壓患部而因痛驚醒,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且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將遭被告挾怨報復,以致寢食難安,倍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原包括工作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嗣悉數改依精神慰撫金請求)、丙○○精神慰撫金306萬元(原包括醫療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嗣悉數改依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曾希望能與對造和解。而伊為國中畢業,曾在保齡球館賣東西,收入約3、4萬元,並無房子、車子及存款,且其目前無業中。而精神損害慰撫金之請求,不能任由乙○○僅抽象主張其有重度憂鬱症,即漫無標準而任意請求,乙○○就此事實之損害存在及其程度範圍,依法仍須負其舉證責任。而丙○○精神損害請求之範圍更屬虛誇不實,請求法院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已自認無誤。且有原告二人之驗傷單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見該卷第16頁反面)及第8163卷(見該卷第25頁反面)可稽。而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63、95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5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4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可採。
四、原告就損害賠償之內容,於本院陳明不主張醫療費用及工作能力損失,而悉依精神慰撫金請求(見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乙○○因本件所受傷害為有胸部穿刺傷2處(3公分×0.5公分及2公分×0.5公分)、背部穿刺傷1處(2公分×0.5公分)、右手掌割裂傷1處(2公分×0.5公分)及左側前臂擦傷,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覆函顯示,當時其傷勢並無立即生命之危險(見94年偵字第9506號卷第33頁)。而丙○○則受有胸部穿刺傷(傷口長6公分、深約皮下0.5公分)併胸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固足認原告二人均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次查本件原告二人中仍以丙○○所受傷勢較重,且當時丙○○因前胸穿刺傷約6公分並出血,如出血點未及時按壓止血,有休克導致死亡之可能(見94年度偵字第8163號卷第38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6月13日北醫歷字第3956號函)。惟依本件事發時在場目擊之丙○○友人 李珈輝 於警訊中指稱當時被告向丙○○說「現在是要好好說,還是要如何處理?」,而丙○○卻揚言「我現在只想打你」,嗣被告即跑下一樓拿菜刀。另當時在現場一樓餐飲部任職之證人 劉金蘭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丙○○進店時,另有二、三名同伴,包括證人李珈輝在內。而後來被告自樓上跑下來拿菜刀時聲稱「有人要打他,他要自衛」(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卷第68頁及第73頁),與李珈輝證述相符。可知被告對於丙○○原非有意傷害,而係遭丙○○言語刺激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又查乙○○係高中肄業,於事發時正服義務役,每月收入5千餘元,而丙○○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於光碟廠任職,月入2萬5千餘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係在保齡球館販賣部工作,月入約3、4萬元,且兩造均無不動產、汽車及其他重要資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至於,乙○○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導致憂鬱症而退役,並提出免役證明一紙為證,惟查本件事發於96年1月7日,且乙○○於受傷後當日先至台北醫院就診,嗣即於同日自動轉院至三軍總醫院,足見當時傷勢應非極為嚴重。而依上開免役證明所示,乙○○係於同年4月28日免役,則於事發後經過數月,乙○○始因憂鬱症退役,如何得認其間當然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而乙○○就此復不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於丙○○亦謂其因此事,除身體痛苦外,另導致寢食難安,精神倍受折磨云云,更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遽信。綜上,本院參酌兩造所受之上開傷勢、事發之原因、兩造之學、經歷及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乙○○部分以5萬元、丙○○部分10萬元為相當,逾上開數額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乙○○於5萬元,丙○○於10萬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前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二人逾上開數額之賠償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