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弦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不是說叉路要禮讓直行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為怕燈,躲在車後面,告訴人 于曼婷 來撞再審聲請人,這樣再審聲請人有錯嗎?再審聲請人有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是因為差太多,再審聲請人的車要價新臺幣(下同)42,000元,告訴人只肯賠15,000元,才會上訴到現在,雖然是緩刑,但是再審聲請人不需要承受莫須有的罪名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判決繕本為證,然酌以聲請意旨,僅泛言叉路要禮讓直行車,其因怕燈所以躲在車後面,遭告訴人撞擊而致生事故,因而否認過失云云,核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審理時辯解情節相同,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執陳詞否認犯罪,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檢附證明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另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或稱係因告訴人不願賠償其損失,始行上訴,或稱其受緩刑宣告,惟仍不服原確定判決等節,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所稱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