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31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華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華煒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06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5-8頁)、偵訊(106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8頁正反面)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案紀錄李華煒前因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分別經:
(一)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0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入監,同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三)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入監,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三、本案事實詎李華煒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9月29日18時至19時許,基隆市○○區○○路上之「駭客」網咖內飲用米酒添加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等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基金一路住處。嗣同日23時18分許,李華煒駕車行經基金一路56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李華煒滿身酒味,乃對李華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證據
(一)被告李華煒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本次復4度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本次4度再犯,原不應再予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專科畢業)、家境(貧寒)、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暨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