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村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明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罰金4000元部分,雖業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53號│字第41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實││909號│1132號│││審├──┼────────┼────────┼────────┤││判決│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6月22日│105年8月2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罰│檢察署105年度罰││││執字第144號(已│執字第203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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