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崑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崑義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酒精飲料」,補充為「威士忌」;「14時」更正為「15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北市金山市區」,補充為「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撞倒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MCL-1099號普通型機車」,後補充「並陷入昏睡狀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意識不清、操控不穩,因而撞倒路旁停放之機車,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財產損失;且其在本件以前,甫於104年間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捕魚)、智識(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本件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3號被告許崑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崑義前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47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3月7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磺港其叔父家飲用不詳酒精飲料2、3杯後,於當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新北市金山市區購買捕魚用的漁網。惟於當日15時許,在行經金山區中正路131號前,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撞倒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MCL-1099號普通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崑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