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麟輔佐人黃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素麟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住處飼養黑狗,民國105年3月18日9時15分許,陳素麟本應注意飼養動物需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而妨害交通,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能注意綁妥其所飼養之黑狗,致該黑狗從大門跑出,來回橫越其住處外即斗六市○○路而妨害交通,適 黃碧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榮譽路由東往西之方向,不慎與陳素麟所飼養之黑狗發生擦撞,致黃碧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陳素麟及其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家中飼養一隻黑狗,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養的狗都在家裡面,從來沒有出來過,從開始養的時候,到現在都有用鏈子綁著,黃碧桃跌倒的位置不是在我家門口,在我家隔壁,而且她那時沒有受傷,是隔幾天才去看醫生,我當時有拿錢給她,是要她去收驚、吃豬腳麵線,我一個人住在那裡,如果她的人有怎麼樣,我會害怕,附近也有人養狗及流浪狗,會跑來跑去,也有可能是那些狗撞到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碧桃於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騎機車沿
雲林縣○○市○○路○○○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被告住處即00路000號前馬路時,撞擊一隻黑狗倒地,因之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碧桃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2頁、第14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
騎乘000-000普重機車沿00路東往西行駛,到達榮民之家門口時發現該隻黑狗由199號住家北往南衝出來,可能因為西往東方向有車輛,所以該隻黑狗又馬上往回衝,直接撞上我的機車前輪左側部位,導致我人車倒地位前滑行而發生此交通事故,該隻黑狗撞到後就又跑回199號住家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因來回橫越馬路上致其煞車不及撞擊倒地受傷等情。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可以看出刮地痕在告訴人車行方向之馬路上,長約5.1公尺,證人即製圖之警員 謝志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的刮地痕有通過被告家門口,最後終止點在隔壁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刮地痕是判斷機車失控後之跡證,可以從刮地痕起點判斷機車倒地位置,由刮地痕延伸方向,可以判斷車禍發生時機車行駛方向,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謝志清之證言,刮地痕起點在被告家門口前,則告訴人倒地的位置,可以認定在被告住處前。再者,證人即處理現場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 劉信岳 到庭證稱:我到場處理時,躺在路上的人是清醒的,有告訴我是被狗撞到,並且有比出是哪一戶人家,事故的地點正好在養狗人家的正前面,因為是屬A2有傷者的交通事故,後續的拍照及繪圖是交給交通小隊謝志清,傷者送醫後,我負責現場交通指揮,謝志清來了之後,我有告訴他告訴人說被狗撞,那間,這樣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第191頁),也與謝志清證稱:我到現場時,派出所警員已經到了,他有跟我說撞到一隻黑色的狗,還說小狗就在那一個住家裡面,就是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也可證明告訴人在車禍後,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劉信岳的資訊,是符合現場跡證。此外,告訴人於同日9時37分送醫時,對急診之醫護人員稱撞狗摔車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病歷專用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依常情,傷者因急診就醫時,大多處於健康、身體、生命是否無虞之焦躁,當下自無可能已有未來預備訟訴之用,處心積慮的構築關於他人犯罪之動機,而對第一線處理的醫護人員吐露不實之資訊,以上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內容屬實且具有可信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撞到其他人飼養的狗或是流浪狗倒地受
傷,其所飼養的小狗都有綁著,並未外出云云。惟查,員警謝志清於劉信岳告知黑狗在被告住家後,曾至被告住處查看,被告當時表示有拿錢給告訴人處理醫藥費,同時在被告住處看到1隻黑狗,不讓人靠近,並沒有被鍊住,被告住處鐵門的縫隙可容狗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黑狗在被告住處前院未受拘束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指揮員警到場拍照,謝志清於同年7月12日至被告住處拍照時,該黑狗並未繫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職務報告書及照片
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案發時及事後員警前往時,被告飼養的黑狗均未繫有狗鍊或繩索,被告辯稱黑狗一直有綁住,自有難以採信之狀況。本院於審理期間至被告住院勘驗,見被告住處外紅色柵欄鐵門即便上鎖,其中縫隙,確實可供犬隻進出,有勘驗照片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依案發時及員警事後拍照採證時,被告飼養之黑狗,均有未繫繩之情形,及被告住處之紅色柵欄鐵門可容犬隻由縫隙出入等情,被告飼養的黑狗從被告住處走出尚非難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倒地位置在隔壁乙節,因倒地處為刮地痕的終點,並非發生碰撞的地點,被告恐有誤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飼養該黑狗,對於上開動物飼主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當知之甚深。案發當時,倘其注意將黑狗繫上狗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黑狗繫上狗鍊,致肇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煞車不及撞擊遭被告飼養之黑狗致人車倒地受傷,其傷害與被告過失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另質疑告訴人車禍當日並無傷勢云云,惟告訴人確實於
車禍後由119救護車送醫,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信岳、謝志清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3頁、第
191頁),也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7頁)及上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病歷專用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為佐證,被告所辯並無憑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證與黑狗發生撞擊事故之經過,然並未積極證述黑狗由何處出現及進入何處屋內,依上開本院之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合理而具可信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除未積極證述的部分外,其餘與警詢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並無差異,且有前述各該事證足以補佐該部分之真實性,自不得以告訴人有此不積極之陳述,即認告訴人之指證全然不實,是本院認不影響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注意隨時予以拘束,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自陳害怕獨居的自己發生什麼事而支付新臺幣2千元給告訴人買豬腳麵線過運,堅持此種支付並非賠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稱沒有工作、患有癌症、與媳婦同住、沒有讀書(卷內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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