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吳珮軒
吳佳臻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誌誠
洪雅惠 被告 馮斯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誌誠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雅惠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珮軒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臻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新台幣(下同)25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6年1月4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財物損失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同日再追加財物損失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此部分裁判費原告已另外繳納),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344,260元、63,910元、51,794元、51,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3月1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誌誠24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原告四人請求賠償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9月10日起算,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2.3公里處之中內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吳誌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擦撞在其左前方由訴外人 葉寶琪 所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致原告吳誌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洪雅惠受有左肩挫傷、左中指擦傷等傷害;原告吳珮軒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頸部甩鞭式損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原告吳佳臻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又原告吳誌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嚴重毀損,經僱請拖吊公司至現場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嚴重毀損,不能修繕,現已報廢,該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正常中古車價約為18萬元。原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誌誠244,260元(包含車輛殘值18萬元、拖吊費用3,450元、醫療費用81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洪雅惠63,910元(醫療費用3,910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原告吳珮軒51,794元(醫療費用1,79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吳佳臻51,260元(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誌誠244,260元,及自105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雅惠63,91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珮軒51,794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臻51,26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四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何?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2.3公里處之中內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吳誌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擦撞在其左前方由葉寶琪所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致原告吳誌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洪雅惠受有左肩挫傷、左中指擦傷等傷害;原告吳珮軒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頸部甩鞭式損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原告吳佳臻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又原告吳誌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嚴重毀損,經僱請拖吊公司至現場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嚴重毀損,不能修繕,現已報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車禍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吳誌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吳誌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擦撞在其左前方由葉寶琪所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四人所受傷害及原告吳誌誠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馮斯正駕駛靠行車(計程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吳車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吳誌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葉寶琪駕駛出租遊覽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6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01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等四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四人所受人身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主張
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10元、3,910元、1,794元、1,260元,業據原告等四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8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誌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
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洪雅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中指擦傷等傷害;原告吳珮軒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頸部甩鞭式損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原告吳佳臻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其等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吳誌誠高職畢業,於車禍發生前擔任程式工程師,月入45,000元左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洪雅惠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倉庫管理員,月入28,000元左右,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原告吳珮軒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原告吳佳臻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被告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駕駛,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吳誌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始屬公允;原告洪雅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元,始屬公允;原告吳珮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原告吳佳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2,000元,始屬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吳誌誠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毀損,並由原告吳誌誠支出拖吊費用拖離車禍現場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吳誌誠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吳誌誠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不能修繕,現已經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在卷可考,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市價約值180,000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紙在卷可佐,且原告吳誌誠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受損,由原告吳誌誠僱請拖吊公司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離開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業據原告吳誌誠提出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450元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吳誌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89,260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81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失180,000元+拖吊費用3,450元=189,260元);原告洪雅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910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91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5,910元);原告吳珮軒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1,794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7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794元);原告吳佳臻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260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26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誌誠189,260元、原告洪雅惠5,910元、原告吳珮軒11,794元、原告吳佳臻3,260元,及均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勝訴部分,係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吳誌誠、洪雅惠、吳珮軒、吳佳臻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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