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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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0000-000000B(下稱甲男)係0000-000000(民國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利用指導A女課業之權勢及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102年9月A女年滿7歲後至104年6月6日前某日,在甲男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著手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然於其生殖器接近A女陰道口時,因生殖器未能持續維持勃起狀態,致未能順利插入A女陰道內而未遂。
㈡、甲男於104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A女位於雲林縣東勢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等身體部位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判決用語之說明: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之親屬、被告之親屬及友人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僅分別記載其代號、代稱或隱匿部分姓名(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出生年月,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被害人尚未滿14歲之事實),本案行為地則僅記載簡略地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1頁)、被害人A女之筆記簿、審判外所繪之被告人像特徵圖、「家人親戚會談錄音檔」(見偵卷證物袋內),被告及辯護人依 上開 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密卷一第201頁;本院密卷二第149、150、197、219頁),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內容,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驗傷及取證程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則醫師依該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證物袋內),係由醫師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A女之父、
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密卷二第197頁),然證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證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卷二第131頁),證人A女於104年6月12日、105年3月8日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證人A女具結,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既無證據證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A女於104年6月12日、105年3月8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4至7頁;偵卷第70至76頁),有證據能力;證人A女之父、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6頁、第77至80頁),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既無證據證明證人A女之父、A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密卷一第201、276、2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密卷二第144至149、151至1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有於A女小學一年級開學前之102年9月初開始,指導A女課業,主要都是在A女住處客廳指導A女課業,只有一次在A女住處樓上指導其課業,當時A女之妹也在場,而A女就讀小學一年級至104年6月6日前某日,曾在被告住處指導過A女課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第74、76、233、234、3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著手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A女住處樓上指導A女課業只有一次,是於104年4月20日,而104年6月6日那天,伊與太太要去朋友家泡茶,從
A女住處經過時,伊的太太有買些水果進去放在A女住處客廳,當時A女住處內沒有人,伊當天沒有進去A女住處,又伊因為攝護腺問題,生殖器已經有7、8年都無法勃起了,伊沒有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告訴人方面是利用這個案件要向伊索取金錢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1、62、72、74、78、79、8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公訴人本案所引用最主要的證據為A女之證述,惟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有諸多矛盾之處,像是A女庭外所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與其於105年12月28日當庭所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一張所畫被告胯下的黑點散布得比較稀疏,另一張所畫被告胯下的黑點是集中的,而法醫當庭勘驗被告胯下的相片,被告胯下的黑點是稀稀疏疏的,不像A女所畫得那麼多,而就被告胯下紅痣的部分,兩張所畫的位置也不同,這說明了A女於庭外所畫之被告人像特徵圖可能是在大人的指導下所畫,即A女於庭外聽從大人所述被告的陰莖左右兩側有黑點,A女就這樣點、點、點、點、點一直畫,但被告胯下的黑點事實上沒有那麼多,又被告胸部的疤痕實際位置,亦非如A女當庭所畫的這麼上面及在正中間,被告結婚以後,與被告之妻的親屬共同生活多年,難保說被告之妻的親屬不曾不小心看到被告的胯下,尤其是被告於99年住院那段期間,住院的病人穿的衣服都是很寬鬆的,有時候在換藥等過程中,都有可能會被人看到胯下,所以A女所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應不得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⑵本案如果是A女或A女之母親身經歷之事,他們的證述前後應該會相當一致,但本案就
A女之母是怎麼發現的,渠等證述就有所不一致,A女及A女之母先有證述說是A女之母表示有看到,A女就將全部事情講出來,A女之母嗣又有證述說是她覺得怪怪的,有問A女,但A女沒有講,才請老師問A女,A女之父亦係證稱是
A女之母覺得怪怪的,所以請老師問A女,然A女之母在本院時又證述說她在問A女的時候,A女不講,後來她問多少,A女講多少,這樣的說法感覺是採誘導式訊問或一問一答的方式,A女即有可能是聽到媽媽說看到大姑丈有對她怎樣,A女怕媽媽生氣,就附和母親的說法,A女、A女之母及
A女之父對於本案發現過程的說法彼此矛盾且前後證述不一;⑶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並未進入A女住處,被告與其妻當天下午是在蕭○棟住處泡茶,這個部分被告之妻及蕭○棟均已證述明確,而A女之母說那天被告單獨到A女住處,然後被告之妻打電話給她,要她去拔瓠瓜、 金瓜 讓被告帶回家,然A女住處是被告之妻的娘家,一般而言,女婿應該很少會單獨一人過去配偶娘家,而被告過去只是要教A女課業,那機率就更低了,更何況如果被告之妻真的是要拔瓠瓜、金瓜,為何被告之妻不陪被告回去,然後她自己過去拔瓠瓜、金瓜就好,且被告於99年間心臟曾有開刀,只要被告外出,被告之妻一定跟在他旁邊,所以A女之母說被告那天單獨在她家,被告之妻打電話叫她去拔瓠瓜、金瓜讓被告帶回家,這與常情不符,再者,蕭○棟表示他大約都是每年12月的時候種瓠瓜、金瓜,拔到差不多每年4月就沒有了,所以6月
6日那個時候應該已經沒有瓠瓜、金瓜了,A女之母所說的那個時間點,應該是被告所說的104年4月他有到A女住處樓上房間去指導A女課業那天,而絕對不會是104年6月6日那天,所以時間點有可能是A女之母記錯了,又陳○興說
104年6月6日上午,他有到被告家泡茶,被告之女兒湯○芳也說104年6月6日是她兒子段○堯的生日,那天中午本來兩方親家要一起聚餐,但後來因為虎尾下大雨,所以她要其父母就不要過來虎尾了,而A女之母說104年6月6日那天,她發現A女房門上鎖打不開,但A女之妹及A女之母都說A女之妹當天樓上、樓下跑來跑去,且在A女的旁邊玩玩具,若A女之妹隨時可以進出A女房間,那就代表A女房間沒有上鎖,所以A女之母說當天發現A女房間有上鎖,讓我們覺得很奇怪,且如果這個是事實,A女之母既然覺得怪怪的,門又打不開,A女房間後面還有一個落地窗,從落地窗可以完全看到裡面,A女之母卻未走過去落地窗查看A女房間內情形,A女之母的說法,我們認為與常情相違背,另A女於最後一次偵訊時說忘記被告於104年6月6日有無教其功課,妹妹那天有無在場也忘記了,A女、A女之母之上開說詞有這麼多的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我們認為104年6月
6日那天,被告根本沒有在A女住處,A女及A女之母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⑷A女於偵訊時是說在被告住處樓上指導功課比較多,但在本院作證時則說都在被告住處樓下客廳做功課,沒有到樓上房間,而A女說被性侵害的地點是在樓上房間,而且性侵害很多次,對於性侵害的地點,A女的講法前後不一致,而被告只有在被告住處客廳指導A女課業一次,所以A女所說很多次在被告家樓上遭被告性侵害,顯與事實不符;⑸A女說被告的生殖器上有戴保險套,而且被告的身體還一直動、一直動,後來被告的生殖器變軟軟的,塞不進去又滑出來,當男性的生殖器軟軟的無法勃起時,保險套是套不進去的,A女說被告有戴保險套,那代表被告的生殖器有勃起,既然有勃起,A女又說被告生殖器軟軟的,所以A女的說法與實際的情況是矛盾的,且被告表示其早就不能勃起了,再者,A女表示學校有教如果被人性侵害應該要怎麼做,若依A女所述,其於104年6月6日前已遭被告性侵害多次,A女為何沒有跟任何人說,這顯有疑問,A女也說對於被告對她性侵害,她不開心、不喜歡,既然不開心、不喜歡,A女為何還會想要坐到被告的大腿上,這個也與常情不符;⑹A女之母及姑姑們,對於被告夫妻每月能夠領取政府所給予的大筆退休金早就心生不滿,而A女之母為外籍配偶,遠渡重洋嫁來臺灣,對於經濟是相當注重的,但因A女之父愛喝酒又不負責任,A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A女之父和A女之母常常因為金錢的問題起爭執,A女之母甚至因此離家出走,本案可能是因為A女之母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很好,希望被告夫妻能夠幫忙照顧他們的小孩,但是被告夫妻不同意,因此利用本案想要從被告身上得到一筆金錢,而
A女的姑姑們亦有一種見不得人好的心態,想要發洩心中對被告夫妻的不滿,所以才會全部加入支持A女及其母親;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有諸多瑕疵,不能僅憑被害人之供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本案補強證據即A女所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有上述諸多疑點,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也無有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所以基於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密卷二第182至18
9頁、第198至208頁)。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有於A女小學一年級開學前之102年9月初開始,在A女住處指導A女課業,且於A女小學一年級至104年6月6日前某日,曾在被告住處指導過A女課業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8、9頁;偵卷第41、42頁),且有被告、被告之妻、A女及A女之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卷密卷一第6、241頁;本院密卷二第131、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平常對我很好,會教我數學,被告有在我的房間書桌前教我功課,被告在教我功課時會摸我的身體,會用手從我的衣服下面伸進去摸,有摸到我的胸部,他也有將手從我的褲頭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只要來我家教我功課時就會摸我,但我沒有打被告,我也沒有遭被告壓制住,被告對我做完這些事情後,會給我文具或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後一次發生是在上個星期六即104年6月6日,那天是因為被告與我在我家樓上,門鎖起來被媽媽發現,被告回去後,媽媽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把全部事情跟媽媽講;被告載我到他家,在被告住處教我功課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家,被告會在樓上房間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被告自己的衣服及褲子也有脫掉,被告有戴保險套,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每次去被告家都會這樣,被告有跟我說回家不可以跟爸媽講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4至7頁);於105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現在是國小三年級,被告第一次在我們家樓上房間對我這樣做,是在我快要上小學時,被告是在我功課寫到一半時,說要幫我按摩,叫我去床上躺著,他躺在我旁邊,就摸我的胸部,那次被告只有摸我的胸部,沒有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第一次摸我胸部之後,有給我文具或50到100元,被告教我功課時,妹妹有時候在旁邊玩玩具,我忘記第一次遭被告摸胸部時,妹妹有無在旁邊,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沒有打他及踢他,也沒有說不可以,我不敢反抗,我忘記被告在我上小學一年級之前,摸我胸部幾次,但上小學之後,被告還是會摸我的胸部;在被告家樓上時,被告會叫我把衣服脫光光,被告自己也有將衣服及褲子脫掉,然後會對我為性侵害行為,被告第一次在他家樓上對我這樣做,是在我幼稚園大班快一年級時,被告是來我家帶我過去他家,妹妹偶爾會跟著去,我所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標記有黑色的痣,是被告把褲子脫下來時我看到的,我也有看到被告胸口的疤痕;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在我家樓上房間要我躺在床上,說要休息幫我按摩,沒有脫我的衣服,我忘記被告是將我的衣服拉起來還是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內摸我,被告在我家時只有摸我的身體,而我上小學後在被告住處時,被告才有對我為性侵害行為,被告有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但因為軟軟的塞不進去,又滑出來;被告跟我說被摸的這件事說出去會被別人笑,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跟媽媽講等語(見偵卷第71至76頁);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國小四年級,被告從我幼稚園大班開始會教我功課,都是在我放學回來或星期六、日時教我功課,會在我們家客廳、樓上我的房間及被告家客廳教我功課,被告在我家樓上我的房間教我功課時,妹妹會樓上樓下跑來跑去,被告來我家教我功課時,有時候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來,被告教我功課到一半時,會叫我躺在床上,說要幫我按摩,而我躺在床上之後,被告會摸我的胸部,我沒有跟被告說不可以,也沒有做一些反抗的動作,被告也不知道我不舒服或不開心,被告在對我做這些事時,會將房間的門鎖起來,被告做完後,有時候會給我錢或文具;被告在我家房間第一次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是在我快要讀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最後一次則是在104年6月6日星期六下午,被告在我家樓上我的房間教我功課,有摸我的胸部,被告離開我們家後,媽媽有問我房間門為何鎖起來,且說她從房間落地窗那邊有看到被告對我所做的事情,我一開始不敢講,後來我才有哭著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的事,我說完之後,媽媽才有跟我說她說有看到發生的事是騙我的,我跟媽媽講完之後,媽媽才去找學校老師,之後學校老師也有問我這件事情;被告於我國小的時候,有帶我去他家教我功課,妹妹有時候會一起去,被告是在他家客廳教我功課,但被告會叫我去他家樓上等他,在他家樓上時,被告會叫我把衣服及褲子脫掉,被告也有將他的衣服及褲子脫掉,我有看到被告的身體,他的胸口有開過刀,大腿有痣還是斑,我所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是依照我所看到被告下體的特徵去畫的,我與被告在床上時,被告壓在我身上,被告有將他尿尿的地方塞進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塞進去之後身體有動,但我感覺被告尿尿的地方軟軟的,沒有辦法塞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會一直滑出來,被告這樣做時,我尿尿的地方不會痛,也沒有流血及受傷,被告沒有用其他身體部位塞進我尿尿的地方( 嗣改 稱:好像有用手指頭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妹妹沒有看過被告將他尿尿的地方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有將保險套包在他尿尿的地方,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時,我會不開心,但我沒有表現出來,也沒有反抗,我事後也沒有跟別人說這件事,學校雖有教別人摸自己的身體隱私部位時要告訴爸媽及老師,但我不敢講,是媽媽說她有發現,我才有跟媽媽講,我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在對我做完上開事情後,會給我文具或錢,我不敢跟別人講被告對我做的事,因為我怕講出來,媽媽會罵我,爸爸可能會打我,且我擔心被告會不再教我功課等語(見本院密卷一第278至292頁、第293至29
9頁、第307至309頁、第312、313頁、第315至319頁、第321至329頁、第336頁)。證人A女並於本院作證時,在辯護人之要求下,當庭繪製被告人像特徵圖在卷(見本院密卷一第375頁)。
㈢、證人A女之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教姐姐功課時,我在旁邊玩玩具,被告會在寫功課的書桌前用手去摸姐姐的身體,我也有看到被告叫姐姐躺在床上說要幫姐姐按摩,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去摸姐姐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家,被告有在姐姐的房間教姐姐讀書,被告在教姐姐讀書時,我會在旁邊玩玩具,房間門有關起來,我有看過被告用手去摸姐姐的身體,也有看過被告叫姐姐躺在床上,說要幫姐姐按摩,手摸姐姐的脖子及背部等語(見本院密卷一第452、453、456至462頁)。
㈣、證人A女之母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有到我們家,我去樓上時發現A女的房間門被鎖上打不開,後來被告回去後,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她不講,我有跟她說媽媽會保護妳,不用怕,她才講出來;被告之前教A女功課是在客廳教,104年過年後,有幫A女整理一個房間讓她睡,被告才開始到樓上房間教A女功課,被告也有帶A女去他家,說是去他家教功課,我問A女在被告家時,被告之妻有無在家,A女都說沒有在家,A女跟我說第一次發生是在她幼稚園大班快要升小學時等語(見他卷第8、9頁);於104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有到我家,我當天去樓上時,發現A女房間門打不開,我覺得奇怪且有點懷疑,後來被告回去之後,我才問A女,她沒有講,我請老師問她,我沒有看到A女被強制猥褻或是強制性交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105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家與被告家感情很好,104年6月6日當天,我在家中去樓上時,發現A女房間門鎖起來,打不開,我等被告回去後,才問A女,她不講,說沒有幹嘛,後來我跟她說我有看到,她就一直發抖,很害怕地講出來,我跟她說不要害怕,她一邊講一邊哭,邊講邊發抖,講很小聲,被告跟A女說講出來會被媽媽罵,別人會笑,所以她不敢講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有到我們家教A女功課,只有被告一個人來,被告帶A女到樓上房間教功課,當時A女的外婆在A女房間隔壁房間,被告之妻有打電話來叫我去隔壁A女之父的堂哥蕭○棟住處,幫他拔瓠瓜、金瓜,讓被告帶回家,後來我去割瓠瓜、金瓜時,蕭○棟不在,但蕭○棟之前有說自己人就自己割,被告之妻也打電話跟我說去割沒有關係,平常被告夫妻會去蕭○棟家泡茶,但當天蕭○棟不在家,被告之妻也沒有來,回到家後,我去樓上發現A女房間門鎖著,打不開,A女房間的門平常有時候打開,有時候開一點點,有時候沒有打開,但之前門關起來沒有打開時,都可以從下方門縫看到人坐在書桌前腳晃動的反光,可是那天我想開門跟被告說我拔金瓜回來了,但發現鎖著打不開,且從下方門縫沒有看到腳在動的反光,我心裡覺得很害怕且感到懷疑,不敢敲門,後來被告下來後,我就拿瓠瓜、金瓜給他帶回去,被告回去後,我有問
A女剛才跟被告在房間裡面幹嘛,她說被告教她讀書,我說真的嗎,我騙她說我都有看到,她問我說看到什麼,從哪裡看到,我騙她說從門上看到,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後來她手發抖且眼淚一直流,我跟她說不用怕,妳將被告對妳所做的事講出來沒關係,媽媽會保護妳,她就講出來了,我記得她好像有說那天被告教她功課一下後就休息,叫她去躺床上,有用手摸她,她邊講邊哭,但沒有講全部,她說是在她幼稚園大班快國小一年級時開始發生,有在我們家發生,也有在被告家發生,被告會來我們家載A女過去他家教功課,A女說在被告家發生時,被告之妻都不在,我問她說為什麼這麼久都沒有講,她說被告叫她不要講出來,講出來爸爸媽媽會打,人家會笑,且她怕被告不教她功課,所以不敢跟我講,我後來也有問A女之妹有沒有看到被告對A女怎麼樣,A女之妹說有看過被告幫A女按摩,她看了害羞不好意思就離開,不敢繼續在那邊;我於104年6月6日知悉這件事當天,沒有跟A女之父說這件事,因為A女之父有喝酒,我怕他知道這件事會受不了,會去找被告,我在想要怎麼處理,所以A女之父是幾天之後才知道這件事,而我知道這件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妻,但她沒有接電話,後來我是打電話跟
A女的小姑姑說這件事,而A女的小姑姑知道這件事後,有對A女說被告對妳做什麼事情要全部講出來,但不可以亂說害人家,而A女的姑姑們沒有跟我們說這個案子一定要報警,不能私了,怎麼處理要我們自己決定,後來我們有通報學校,老師也有再問A女發生的事,老師叫我們報警,所以我們於104年6月10日向警方報案;我於104年12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說104年6月6日被告回去後,我問A女,她沒有講,我請老師問她等內容,是因為檢察官問我時,沒有通譯,檢察官那時候問什麼,我不太懂,也不敢問,才這樣回答;A女有時候會跟我說被告有買文具給她,被告也會有時候拿50元或100元給A女吃早餐,因為被告教我們的小孩,被告夫妻也對我們很好,所以A女之父將被告視為父親,本案事發後,被告之妻有來拜託我原諒被告,說被告已經70幾歲,不要讓他去關,我說我已經報警了,被告對A女做這樣的事,我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密卷一第339至351、356至359、361至367、370、371頁)。
㈤、證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A女關係不錯,被告會教A女功課,有時候在我們家教,有時候在被告住處教,被告一開始在我們家教A女功課是在客廳,後來在房間,
A女沒有跟我講過本案之事,是A女之母覺得怪怪的,請老師問A女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會到我家教A女功課,一直到104年6月都還有在教A女功課,被告不是星期六就是星期日來我們家教A女功課,剛開始A女還沒有自己的房間時,被告會在我們家客廳教A女功課,後來A女有自己的房間之後,被告說樓下太吵了,所以就到我們家樓上A女的房間教她功課,104年6月
6日當時A女已經有自己的房間了,被告及我也曾載A女去過被告住處幾次,A女之妹有時候也會一起過去,被告住處現在只有被告及其妻一起住,A女在被告住處時,被告住處常沒有其他家人在家,被告會在其住處教A女功課,被告會給A女一些禮物,也會給A女錢;A女疑似遭被告性侵之事,是A女之母於104年6月10日報案前一天晚上跟我說的,她說她覺得怪怪的,她說104年6月6日那天,她到我們家樓上,從A女房間門縫下看不到有腳的影子在書桌那裡,她問A女,A女一開始不敢講,後來有講一點點,她不知道要怎麼辦,104年6月6日那天下午我從家裡出去時,有看到被告來我們家,A女之母有跟我說那天有去蕭○棟住處拔瓠瓜給被告,但蕭○棟那天好像不在家,被告夫妻那天下午不可能在蕭○棟住處泡茶,且被告夫妻很少去找蕭○棟泡茶,報案的前一天晚上我有問A女說被告有沒有摸她,她不敢講,一直流淚,所以我請學校老師問她,學校老師及主任後來有來我們家問A女,我在場時,A女不敢講,所以學校老師及主任問A女時,我不在場;A女之母跟我講這件事之後,我們決定要報案,是在A女之母跟我說這件事的隔天早上,我們就去報案了,A女的二姑姑及小姑姑知道這件事,是A女之母打電話跟她們說的,A女之母跟我說她有先打電話給我大姐即被告之妻,但她沒有接電話,我們報案前沒有跟被告及其妻商量,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開口跟被告之妻講這件事,且他們一定會講沒有,就直接進入司法程序就好,且我請老師問A女之後,老師方面就直接通報社會局及教育局了;我們報案後,被告之妻有來我們家,要我撤銷告訴,寫和解書說是A女及A女之母亂講,我不同意,我雖然曾經跟四個姐姐借過錢,但我都有還,而我沒有欠被告錢,且我們家跟被告家關係很好,我大姐在我4歲時就嫁給被告,被告從我小時候就很照顧我,幫助我很多,我把被告當作親大哥及父親看待,而A女之母不懂中文,在這件事還沒爆發之前,
A女與被告感情很好,A女很重視成績,她會怕沒有人教她功課等語(見本院密卷一第386至404、412至425、428至432、436至439、443至446頁)。
㈥、證人即A女之小姑姑蕭○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退休校長,A女之父比較沒有責任,A女之母又是外籍配偶,不會教A女,所以被告有教A女功課,被告很疼A女,而
A女看起來也不會怕被告,我知道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事,是A女之母打電話告知我的,她說她問A女,A女一直哭,有稍微講一下被告所做之事,即被告有摸A女,最後一次發生是在104年6月6日,後來我與A女之母有去我二姐家,
A女之母一直哭說被告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當時原本想要跟A女之父講,可是又怕A女之父會說A女之母沒有把小孩顧好而打A女之母,所以直到報案前一天或兩天,才跟A女之父講這件事,而報案前一、兩天,我們要跟A女之父說這件事時,怕A女之父會打A女之母,所以請蕭○棟過來,他當時都沒有提到104年6月6日那天被告有去他住處泡茶;
104年6月10日報案那天,我接到A女之父的電話說A女學校老師、主任要來家裡,叫我回去,我才請假回去A女住處,後來學校有通報教育局,而報案之後,我有問A女說被告對其做什麼事,A女說被告有摸她胸部,她說被告是在她幼稚園快上國小的時候開始對她這樣做,A女說104年6月6日那天被告有摸她胸部,我怕事情發生久了,A女會忘記,有請A女將被告對其所為之事紀錄下來,但有告訴她不是事實的不要寫,不能害人,後來我們去請律師協助本案,律師一開始不太相信A女所言之事,後來跟律師談到A女稱被告有脫衣服的事情,所以律師才說如果A女實際有看到被告身上什麼特徵,就請A女畫下來,我後來有看A女所寫的筆記簿及所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但我絕對沒有跟A女說哪裡要重寫,也沒有教A女要怎麼畫;A女之父與被告平常感情很好,都將被告視為父親看待,但A女之父愛喝酒,比較沒有責任感,我與被告家關係也很好,很尊重被告,A女之父雖曾跟我借錢,但他借了都有還;本案事發後,被告之妻有來我家要我幫忙講說被告沒有做那種事情,被告之妻也有要A女之母說這件事都是誤會,不是事實,A女之叔公蕭○益、被告之友人陳○興夫妻也有來跟我商談這件事,陳○興夫妻一來就直接說無事不登三寶殿,直接跟我講被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密卷二第32至47、50至53、55至62、64、65、67、
68、70頁)。
㈦、證人即被告之妻於104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A女之父有一天載他兩個女兒來我們家,要被告指導其大女兒即A女,A女於其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有到我們家做功課,當天家中有我們夫妻兩人,我的兒子在樓上,當天是在我們的客廳教功課,我好像只有看過A女來我們家做功課這麼一次,被告也會在A女住處指導其功課,被告一開始是在A女住處樓下客廳教A女功課,104年之後有整理一個房間給
A女唸書,所以後來被告都是在A女住處樓上房間教A女功課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不會單獨到我的娘家即A女住處,都會跟我一起去,被告好像是從國小一年級開始教A女功課,有在A女住處教A女功課,是在A女住處的客廳指導其功課,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在A女住處2樓的A女房間指導其功課(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後,改稱:我注意到被告在A女住處樓上房間教其功課好像只有一次,是4月20幾號),我也沒有看過A女在我們家接受被告指導功課,只有一次A女之父載A女來我們家問功課,當時我們家只有我及被告在家,是在我們家客廳做功課;104年6月6日那天我印象很深,當天是星期六,是我小女兒(指湯○芳)的兒子(指段○堯)生日,當天早上我朋友來訪,一直到上午11點才走,我們當天本來要去虎尾歡樂牛排幫我小女兒的兒子 慶生 ,但我小女兒後來打電話過來說虎尾雨下很大,我們就沒有過去虎尾,隔天104年6月7日才再過去虎尾幫段○堯慶生,104年6月6日當天下午2點多,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去蕭○棟家走走,因蕭○棟家離A女住處只有約200公尺的距離,所以當天下午我有先拿水果過去A女住處,A女住處家門沒有上鎖,我就拿水果進去A女住處客廳放,當時A女住處內都沒有人,我就走了,然後我與被告就前往蕭○棟住處,我們在蕭○棟住處從下午2點多待到5點10幾分,蕭○棟好像有種瓠瓜、南瓜,我沒有跟他拿過瓠瓜、南瓜;本案之事是A女之父於104年6月12日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回去,並說我回來就知道了,後來我回去後知道此事,有跟A女之母說如果真的有發生這件事,妳也應該原諒被告一下吧,但我回家後問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被告開完刀後,胸口有刀疤,A女有在我幫被告換藥時看到過被告胸口的刀疤,被告都是穿寬四角內褲,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胯下有沒有痣,被告開完刀後,我從來沒有離開過被告,因為我怕被告會心臟病發,偵查中我與蕭○棟、陳○興同一天到庭作證,是辯護人請他們一起到庭作證,那一次作證就是要講104年6月6日的事情,我記得陳○興當天來我家泡茶到上午11點離開,蕭○棟好像也有說我們當天下午2點多去他家,然後5點多離開;我於104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作證時,能夠清楚記得104年6月6日那天的事,是因為當天是我孫子的生日,我們那天下午是在蕭○棟住處泡茶,我們有去問蕭○棟是否有此事,蕭○棟說有,而我沒有請陳○興去跟A女小姑姑蕭○今處理被告這件事之和解,但我不記得「105年6月6日下午」有無去蕭○棟家泡茶,也不記得「105年6月6日」有無幫我小女兒的兒子慶生等語(見本院密卷一第480至48
5、490至508、513、514、516、517頁)。
㈧、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湯○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及她妹妹跟被告感情還不錯,會跟被告黏在一起,我沒有看過被告在我們家教A女功課,也沒有在A女住處看到被告教其功課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雲林縣虎尾鎮,104年6月6日當天是星期六,是我兒子段○堯的生日,我公婆每年我兒子生日都會特別從臺北下來虎尾幫他慶生,當時我公婆於104年6月5日晚上就已經到虎尾,我爸媽於104年6月5日晚上就有來跟我公婆聊天,約定隔天即104年6月6日要一起吃飯,而104年6月6日當天,我媽媽約上午11點多,打電話來說有朋友來泡茶,而當時虎尾下大雨,我先生就說要我爸媽先不要過來,後來我爸媽就沒有過來虎尾,而我們本來是暫定在虎尾的歡樂牛排慶生,後來我爸媽沒有要來後,因為我婆婆很喜歡吃牛肉,就改到 馬光 的張家牛肉館去吃,我有點忘了當天馬光有沒有下雨,我爸媽於隔天即104年6月7日中午,才過來虎尾歡樂牛排跟我們一起吃飯;我是在被告去警局作筆錄回來後跟我講這件事,才知道被告被指控於104年6月6日最後一次性侵害A女,被告跟我說當天早上陳○興來家裡泡茶,上午11點多離開,當天下午到蕭○棟家泡茶,我聽我爸媽說於本案案發後,有去請蕭○棟回想一下104年6月6日下午泡茶的事,我於104年6月6日當天下午沒有再打電話給我爸媽,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天下午在哪裡做什麼,是事後他們才跟我說他們去蕭○棟住處泡茶,我沒有在被告家中看過被告教A女功課等語(見本院密卷一第541至549頁)。
㈨、證人即A女之堂叔蕭○棟於104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我在雲林縣東勢鄉老家,當天是星期六,被告夫妻下午2點多到我家找我泡茶,一直到
5點多才走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位於雲林縣東勢鄉的住處,與A女住處距離差不多
200公尺,我都是北部及雲林來來去去的住,被告夫妻偶爾會來我家找我泡茶,一年差不多2、3次,被告夫妻於104年6月6日下午有來我家找我泡茶,當天是星期六,他們差不多2點多還沒有3點到我家,5點出頭一起離開,在泡茶過程中被告都沒有離開,我們在泡茶過程中只有聊茶的好壞,沒有特別講什麼,被告夫妻當天沒有跟我說他們有回去娘家(指A女住處),我當天有問被告之妻怎麼有空過來,她說幫孫子做周歲,本來要到虎尾請親家,但那天虎尾下雨,所以沒去虎尾,所以跑來我那邊,所以我對那天的事有印象;我一開始知道本案之事,是A女之父跟我講的,而我於偵查中到地檢署作證前,被告之妻有跟我說被告這個案件,她說104年6月6日那天下午有來我家泡茶,要我就104年6月6日當天的事實作證,是被告之妻請我到地檢署作證;我家有種瓠瓜、金瓜,親戚要拔就自己去拔,被告之妻應該也有跟我拿過瓠瓜、金瓜,但104年6月6日那時已經沒有瓠瓜、金瓜可以拔,104年6月6日那天對我沒有特別意義,我忘記105年時被告夫妻有無來我家泡茶(嗣改稱:104年
6月6日那一天,是被告夫妻最後一次來我家泡茶)等語(見本院密卷一第519至528、531至534、537至539頁)。
㈩、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興於104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我於上午9點多到11點,有在被告家中泡茶,當天是星期六,當時被告家中有被告夫妻兩人,他們的兒子在樓上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在學校的同事,我經常去被告家泡茶;我有參加水利會於104年6月4日所辦的水利節活動,而隔兩天即為104年6月6日,所以我特別有記得104年
6月6日那天發生的事,且被告之妻當天有說她一個孫子在過生日,才加深我的印象,那天被告之妻說他們親家要來,請我到他家泡茶,但我到被告家時,沒有看到他的親家,我顧著喝茶,沒有問說為什麼他的親家沒來,我到被告家泡茶到上午11點,他們說要買便當請我,我就離開了;我於偵查中到地檢署作證前,被告之妻有來跟我說104年6月6日那天他親家有來,我有去他們家泡茶,我說對啦,那天我有去他們家泡茶,被告及其妻都沒有拜託我就被告這件事去講和解,我也沒有去和蕭○今講到被告這件事(嗣改稱:我聽到這件事的風聲,有專程過去向蕭○今瞭解,且有向蕭○今說被告如果真的有對A女做這件事,真得很不對,如果沒有的話,不能冤枉人,我也有跟蕭○今提到被告對蕭○今的父親很好,被告之妻當天也有到場,被告夫妻沒有要我去跟蕭○今說和解),我忘記「105年6月6日」我人在哪裡,也忘記105年間我於何時有去被告家泡茶及次數等語(見本院密卷二第14至27、29、30、44至46頁)。
、證人A女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且A女所述發生之情,核與上開證人A女之母、A女之父及A女之小姑姑蕭○今證稱於案發後聽聞A女所述之情相符,又證人A女當庭所繪之被告人像特徵圖,雖與法醫實際勘驗被告下體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密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就被告下體斑點的數量、胸口開刀疤痕及下體痣的位置,雖有些微差距,然證人A女於被告在其面前脫光衣服時,應會感到不舒服及難為情,殊難想像其會仔細觀察被告下體,並計算被告下體斑點數量,及仔細確認被告胸口開刀疤痕及下體痣的位置,故其就印象中看到被告身體的特徵而繪之圖,實難期待其所繪被告下體斑點的數量、胸口開刀疤痕及下體痣的位置,會與被告實際身體特徵位置毫無差池。再者,被告方面雖表示其下體特徵可能係其與被害人之親屬多年相處之下,被害人之親屬在其開刀住院期間或與其生活期間,曾不經意看過其下體周遭而知悉其下體特徵,並在本案指導證人A女畫出被告人像特徵圖,然觀之法醫勘驗拍攝之被告下體斑點及痣的所在位置照片,可認於被告有穿著內褲之情況下(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妻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均係穿著四角內褲),實無可能看到該部分特徵,而依一般常情及人與人之間的禮節,除了被告之配偶可能有看過被告未著內褲下體裸露的樣子(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妻上開證述內容,連其都沒有特別去注意到被告胯下有沒有痣),實難想像被告會在被害人之親屬面前未著內褲,而讓渠等有機會看到其下體斑點及痣的所在位置特徵,是若非證人A女有近距離看過被告下體裸露的樣子,實無可能知悉被告下體周遭之特徵,故可認證人A女應確係有見過被告在其面前脫掉褲子裸露下體的樣子,才能畫出上開被告人像特徵圖,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之被告人像特徵圖,無法作為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尚非可採。證人A女於
105年3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105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104年6月6日那天被告是否在其住處樓上房間教其功課,被告有無把門鎖起來,雖均答稱:「忘記了」,且對於那天被告是否有要其躺在床上及有無摸其下體,亦均答稱:「忘記了」(見偵卷第72、73頁;本院密卷一第
281、282、313頁),然證人A女這兩次接受訊問的時間,均已距離104年6月6日事發之日超過半年以上,而依證人A女所證述之情,被告對證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係長期發生且不止一次,發生地點亦包括A女住處樓上房間及被告住處樓上等地,被告所為之方式有單純撫摸其胸部,也有同時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情形,故證人A女對於特定日期發生地點及被告行為方式無法清楚記憶,並非不符常情,反而益徵證人A女所證述之情,並非在大人指導之下,對於未發生之事所為之虛偽證述,因若104年6月6日之事係為大人指導之下所虛構之事實,且目的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係為求利用此案向被告索取金錢,則證人A女大可於每次接受訊問時,均清楚一致地證述大人所告知其要證述之虛構事實,以順利達到上開目的。另證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A女之小姑姑蕭○今均證稱被告與證人A女之關係良好,被告很疼證人A女,且都是由被告指導證人A女之課業,而證人
A女之父尚證稱其在本案之事遭證人A女之母發現之前,其視被告如父,若被告確無對證人A女為本案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實難想像證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會如被告所述為索取金錢,而聯手誣指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若告訴人確係要向被告以此案為要脅索取金錢,理應會先向被告及其家人私下要脅勒索不成,再循其他管道處理,然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表示告訴人於本案報案前,未曾私下親自或透過親屬向被告以此案要脅勒索金錢,而係知悉證人
A女遭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即依法通報學校協助處理,並向警方報案,此由A女就讀學校之教務組長在校安通報資料上記載「本案係其於104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到校,聽聞A女導師表示A女之家長約於該日上午7時10分有打給A女導師說A女被性侵害,請導師到家裡一趟,其即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與A女導師一同前往A女家中瞭解狀況,並於該日上午8時7分先通報113,再於該日上午8時34分通報安南派出所,於該日上午9時10分左右抵達派出所,由員警協同至A女家中拍照後,帶A女前往虎尾若瑟醫院做檢查」之情可資為證(見本院密卷一第67、69頁),並核與證人A女之父之上開證述本案報案過程之內容相符,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簡述作業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證物袋內),是從告訴人方面於知悉本案後之通報處理過程,實難認渠等有虛構本案以向被告索取金錢之嫌。再參酌證人A女之諮商輔導紀錄記載:「個案在意課業成就表現,而個案對於權威角色較為害怕,因此當面對問題時,多選擇壓抑或隱藏其情緒方式因應,個案渴望被肯定、重視,且多呈現討好的角色,會避免表現內在真實想法、感受,擔心說了會被不喜歡,個案對此事件呈現之情緒較為矛盾(害怕但不願求助或攻擊),釐清後發現個案除害怕被責備外,亦擔心會沒人教她功課(課業成就表現為個案非常在意的部分),個案在創傷事件中出現價值觀混淆之情形,對於行為人能夠提供給她實質協助(教導功課,此為個案父母所無法給予的),即便此行為是錯的仍會選擇忍耐」之內容(見本院密卷一第71、73頁),即可解釋說明證人A女面對被告已有侵犯其身體之行為後,何以仍未明顯對被告呈現排拒或害怕之行為反應,即因證人A女本身極為重視自己的課業表現,而被告是其家族中唯一有能力指導其課業之長輩,故縱使被告對其有侵犯之行為,一方面因其本身個性特質(面對問題時選擇壓抑或隱藏其情緒方式因應,渴望被肯定重視,多呈現討好的角色,會避免表現內在真實想法感受,擔心說了會被不喜歡)使然,一方面則因擔心說出來會失去接受被告指導課業之機會,故長期隱忍被告對其所為之侵犯行為,直至證人A女之母發現不對勁,透過言語技巧(騙證人A女有看到發生之事)及對證人A女表現支持的態度(告知證人A女講出來不用怕,媽媽會保護她),才促使證人A女說出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是綜上各情,證人A女之證詞,應堪採信。
、證人湯○芳之子段○堯的生日雖確係為6月6日,有段○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卷一第557頁),而依證人湯○芳及被告之妻上開證述內容,渠等亦均一致證稱104年
6月6日當天原本被告夫妻要到虎尾幫段○堯慶生,惟因當天上午證人陳○興到被告家中作客到上午11點多才離開,且當天虎尾下大雨,所以後來湯○芳就打電話跟被告夫妻講說不要過來虎尾了,被告夫妻當天就沒有到虎尾幫段○堯慶生,而係隔天104年6月7日,被告夫妻才到虎尾歡樂牛排與湯○芳等人一起吃飯等語,然依證人湯○芳上開證述內容,其證稱係於被告本案在警局作完筆錄回家後,告知其遭指控
104年6月6日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後,才去回想104年6月6日當天之事,而被告係於104年7月5日才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有被告之104年7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是被告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之日,距離104年6月6日已相隔一個月之久,證人湯○芳及被告之妻卻能明確記憶104年6月6日當天的完整行程,實有違一般人記憶之常情,縱證人湯○芳及被告之妻解釋該日為證人湯○芳之子段○堯的生日,所以對該日行程及情形有深刻印象,但渠等均能明確記得當天虎尾是否有下雨、證人陳○興係於被告家中泡茶至何時離開被告家中等並非會讓人有特別深刻印象之細節,顯與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對於過去發生之事所能記得之細節有別,再者,觀之證人湯○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104年6月6日當天他們後來去馬光吃飯,馬光有無下雨一節,即表示:「忘記了」,證人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無法回想確認「105年6月6日下午」有無去蕭○棟住處泡茶,也不記得「105年6月6日」有無幫證人湯○芳之子段○堯慶生,可認證人湯○芳及被告之妻對於過去發生之事的記憶能力並無特別過人之處,是證人湯○芳及被告之妻上開所證述關於被告於104年6月6日當天之行程,尚難完全採信。又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妻證稱
104年6月6日當天其與被告前往A女住處時,A女住處內沒有人,所以其就一個人拿水果進去A女住處客廳放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前詞辯稱當天A女住處內沒有人,其沒有進去A女住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稱104年6月6日有與其妻去A女住處送水果,「我們」放在客廳就出來,根本沒有看到A女云云(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104年6月6日當天,究竟有無進入A女住處之說詞即有所不一,而證人即被告之妻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過去A女住處時,發現A女住處家中沒有人,卻又證稱當時A女住處門沒鎖,此與現今社會若家中無人時,通常均會將家中門鎖起來以防盜賊之常情不符。再者,證人蕭○棟與被告之妻於104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均能一致明確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下午,被告與其妻有在證人蕭○棟住處泡茶,且能一致明確證述泡茶之時間點為「當天下午2時至5時許」,而證人陳○興與被告之妻於104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作證時,亦均能一致明確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上午,證人陳○興有到被告家中泡茶,且係於「當天上午11時許離開被告家中」,依一般人之記憶,對於過去日常生活所發生非特別會讓人印象深刻之事,可能過幾週後,就無法回想起幾週前的某日行程,殊難想像證人蕭○棟、陳○興及被告之妻能於
104年11月11日作證時,尚能明確回憶確認於104年6月6日當天發生之事,縱使當天為被告夫妻的孫子生日,頂多被告與其妻可以回憶起當天與渠等孫子生日有關之事,證人蕭○棟、陳○興,應無可能會對於104年6月6日有聽聞被告夫妻提及當天是其孫子生日此事尚有深刻印象,證人蕭○棟更無可能對於被告之妻當天有跟其說虎尾下雨,所以他們沒有過去虎尾跟親家吃飯這件事尚有深刻印象,證人陳○興也無任何道理會因104年6月4日有參加水利會之活動,即因此對於隔兩日即104年6月6日當天發生之事會有特別記憶深刻之印象,更何況證人陳○興證稱其經常到被告家中泡茶,則對於在何日有到何處泡茶此等並非會特別讓人印象深刻之事,渠等作證時卻均能明確證述104年6月6日當天在何處泡茶,且能明確證述當天是從何時泡茶到何時,實有違一般人之記憶常情,而從證人蕭○棟、陳○興及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詢問渠等「105年6月6日之行程」,渠等均表示:「忘記了」,是未見渠等記憶能力有特別過人之處。另證人蕭○棟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下午,被告夫妻在其住處泡茶聊天將近3個小時,其卻證稱泡茶過程中只有聊茶的好壞,沒有特別講什麼,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陳○興證稱104年6月6日當天,是因為被告的親家要來被告家中,所以請證人陳○興過去家中泡茶,但依證人湯○芳、被告之妻之證述內容,係證稱當天是被告夫妻要到虎尾與親家一起吃飯,並未提及被告的親家當天有計畫要到被告家中之情,是渠等間證述之情即有所不符。綜上所述,證人蕭○棟、陳○興、湯○芳及被告之妻上開所證述關於被告於104年
6月6日當天之行程,尚難採信為真。
、證人A女之父證稱104年6月6日下午,其從家中出去時,有看到被告來其住處,且蕭○棟那天好像不在家,被告夫妻那天下午不可能在蕭○棟住處泡茶等語,且證人A女之母亦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有到其住處教A女功課,只有被告一個人來,被告在樓上A女房間教A女功課,當時
A女的外婆在A女房間隔壁房間,當天蕭○棟不在家等語,而證人A女之母雖對於104年6月6日當天被告回去後,其問證人A女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是否有於當天即將被告所為之事告知證人A女之母,其因而知悉被告本案之犯行,或係透過老師詢問證人A女,才知悉被告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兩次偵訊時所述之情,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然其於本院作證時,針對辯護人質之其於兩次偵訊時,為何對於
104年6月6日當天究竟證人A女是否有直接告知其被告所為之事,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形,其已解釋於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有時不懂檢察官的問題,但又不敢問,而偵訊時又無通譯協助其陳述,所以其於不甚完全瞭解檢察官所問之問題的情形下,其陳述的語意可能並非其真正要表達之意,才會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的情形,而其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證述係於104年6月6日當天,在其詢問之下,證人A女最後有告知其被告所為之事,但沒有講出全部,其後來還有請學校老師再問A女等語,經核與證人A女、A女之父前開證述之情相符,而考量證人A女之母係從越南嫁過來臺灣之外籍配偶,其對於臺灣本地語言並非已達能熟稔陳述之程度,是尚非得因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就部分細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即認其所證述關於104年6月6日下午事發前後之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104年6月6日當天下午是與其妻在證人蕭○棟住處泡茶,惟被告於104年7月
5日接受警詢時及104年8月21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此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4至16頁),而上開證人蕭○棟、陳○興、湯○芳及被告之妻之證詞,又有上開所述不合常情及彼此矛盾之處,難以採信,是綜上各情,應認證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所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有進入A女住處,且在A女住處樓上A女房間內,指導A女課業之情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指導A女課業,主要都是在A女住處客廳,只有一次於104年4月20日,是在A女住處樓上房間指導A女課業云云,惟依前開證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證詞,及被告之妻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告一開始在A女住處指導A女課業時,是在A女住處客廳,但於10
4年間,A女有自己的房間之後,被告在A女住處指導A女課業時,都是在A女的房間等語,是被告辯稱只有一次於10
4年4月20日,是在A女住處樓上房間指導A女課業,並非可採。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因為攝護腺問題,生殖器已經有7、8年都無法勃起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A女證稱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時,生殖器軟軟的插不進去A女陰道,但又證稱被告有戴保險套,顯然矛盾,因男性生殖器若軟軟未勃起,則不可能戴入保險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確認被告有無因攝護腺病症就診之紀錄,及該病症是否會影響其勃起、射精之功能等問題,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甲男於104年8月5日接受機械手臂根除性前列腺切除術,術後無法射精且會影響勃起功能,其影響程度因人而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則函覆稱:「病患甲男曾因攝護腺病症及不正常攝護腺抗原(PSA)於101年2月22日至102年4月26日於本院泌尿科就診,但攝護腺病症不會影響其勃起、射精功能;依病歷記載,104年10月26日於內科就診時說病患於104年8月5日接受達文西機器人攝護腺切除手術於外院,若曾接受攝護腺手術後就有可能引起勃起、射精功能障礙」,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9月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81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密卷一第207、209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6日之前,尚未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其縱使有攝護腺病症,亦不會影響其勃起、射精功能,是被告表示其已7、8年無法勃起之辯即難為採。再者,男性生殖器若軟軟未勃起時,依常情雖無法套入保險套,但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間,生殖器既然仍有勃起功能,即可於勃起時套入保險套,而證人A女證稱被告生殖器要進入其陰道時,軟軟的插不進去,以證人A女當時的年紀及生活經驗而言,若非證人A女確親身經歷其所稱之事,實無可能鉅細靡遺地描述出該等過程情狀,應認證人A女之證詞可信度極高,而被告生殖器無法進入A女陰道,則可能係因被告勃起套入保險套後,於生殖器要進入A女陰道前,因未能持續維持勃起之狀態,以致無法順利插入A女陰道內,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A女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時,有戴保險套,但被告生殖器要進入其陰道時,軟軟的插不進去,並非屬不可想像之事實,故尚難認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違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A女明確證稱在被告住處樓上,被告有要其脫光衣物,被告本身也會脫光衣褲,將生殖器戴上保險套,然後壓在A女身上,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並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畫之被告人像特徵圖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在其面前脫光衣褲之行為,且有A女就讀學校之校安通報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簡述作業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A女證稱被告生殖器要插入其陰道時,她覺得被告生殖器軟軟的無法插入其陰道,是應認被告已著手對
A女為性交行為,但因於要插入A女陰道之際,生殖器無法持續維持勃起之狀態,以致性交未遂,而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的時間點,僅能確定是於其快上小學一年級之後至104年6月6日前某日,而
A女為00年0月出生,於102年9月其生日當天滿7歲,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係於A女未滿7歲時,對
A女為上開行為,故應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A女年滿7歲後至104年6月6日前某日,有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對
A女為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性交未遂行為。又證人A女明確證述於104年6月6日下午,被告有在其住處2樓房間教其功課,並於指導其課業之過程中,有撫摸其胸部之行為,而當天被告離開其住處後,A女之母有問其房間門為何鎖起來,其一開始不敢講發生之事,係於A女之母追問之下,才講出被告對其所為之上開情事等情,核與證人A女之母、A女之父、蕭○今上開所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而證人蕭○棟、陳○興、湯○芳及被告之妻雖有為前揭所述之證詞,要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6日當天並未在A女住處,然渠等證詞有諸多難以採信之疑點,是尚難以渠等之證詞,認定被告於104年6月6日當天下午並未在A女住處2樓房間指導A女課業,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有在A女住處2樓房間內,對A女為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猥褻行為,堪以認定。另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對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時,其在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說不可以,也沒有做一些反抗的動作,被告也不知道其不舒服或不開心,而其不敢跟別人講被告對其所為之事,是因為怕講出來,會被爸媽打罵,且會擔心被告會不再教其功課之證詞,堪認被告係利用其指導A女課業之權勢及機會,客觀上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但利用A女唯恐失去接受被告指導其課業之機會而順從被告之行為的情況下,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7條之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紀在14歲以下,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規定,亦同),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4項之罪,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故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如犯罪之完成須經過各種不同之階段,而各階段之行為均為法律所處罰者,縱令法律上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法院審理結果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符,自可將其所引之法條變更,而不應受其拘束,而猥褻與性交,僅行為之程度不同而已,刑法對強制性交及猥褻,均設有處罰規定,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以其性器欲插入
A女性器內,而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其性器未能持續維持勃起狀態,而未能順利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致未得逞,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為A女之姑丈, 依渠 等關係及相處情形以觀,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因擔心失去接受被告指導課業之機會而畏於被告之權勢,面對被告侵犯其身體之行為,不敢表示拒絕及反抗,而隱忍被告對其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性交、猥褻行為,惟證據方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至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性交或猥褻之罪則經吸收而不另論罪。另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如對7歲以上未滿14歲者非合意而為性交,或對未滿7歲者為性交,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觀諸該次決議通篇討論意旨,自始即未將加害人與已滿7歲被害人間具監督、服從等關係,從而被害人屈從並任由(任隨、任憑)加害人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情形一併含括在內,因兩者之案例事實不同,該決議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又被告為A女之姑丈,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本案所為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均應依上開刑法各罪名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述時地,對A女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對A女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並於審理時告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論罪罪名,並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情況下(見本院密卷二第194頁),爰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退休校長,曾在教育界服務,受過高等教育,具有相當學識,本應行為端正,其卻利用身為A女姑丈之權勢身分及指導A女課業之機會,在A女家庭背景相對弱勢之情況下,違背A女對其之信任及依賴,於A女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形下,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述之性交未遂及猥褻行為,其行應予嚴厲非難,又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誣指告訴人方面係為向其索取金錢,才虛構出本案之事實,對其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身為
A女之家族長輩,其對A女所為之本案犯行,已使A女對於人際身體間界線的價值觀產生混淆,並將使A女之心靈留下永久之傷害,暨衡酌被告無前科,教育程度為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已退休並領有每月7萬元之月退俸,目前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於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後至104年
6月6日前某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又於104年6月6日下午,在A女住處之2樓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對A女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筆記簿、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查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被告曾有將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76頁;本院密卷一第288頁),惟證人A女之104年6月10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其處女膜有任何裂傷之情形(見警卷證物袋內),而經警於104年6月10日採集證人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0400664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又證人A女之筆記簿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A女上開所證述關於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乙節,是無法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直接認定被告對A女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復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對我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我沒有遭被告壓制住,且我沒有打他、踢他或說不可以,也沒有做一些反抗動作或表現出不舒服、不開心的樣子,所以被告不知道我不舒服或不開心等語(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72頁;本院密卷一第283、289、321、322頁),是依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有對A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於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後至104年6月6日前某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對A女為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內之性交行為,亦難認定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時,有對A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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