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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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蔡珠漪 相對人私立 素貞 瑜伽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許淑女
陳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見係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而本件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第9條雖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既為商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大量消費者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相對人實際提供教學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市,與合意管轄所約定之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任何牽連關係,抗告人亦住在桃園市,如至臺北地院實施訴訟,勢必耗支相當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之消費者,相對人為知名營利之補習班,雙方資力及法律能力相差懸殊,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事實上相對人也有多起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中,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抗告人自得請求本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由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管轄,爰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淑女、陳玉芬所合夥開立之私立素
貞瑜珈短期補習班,因抗告人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要求相對人返還補習費,並經桃園市政府發函要求相對人依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法規處理,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訴請相對人連帶返還補習費,顯係因履約所生爭議,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第
9條已約定「若因本契約書涉有訟爭,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53、54頁),可知雙方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有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有違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本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關人事時地物均在桃園市,且相對人為知名
營利之補習班,雙方資力相差懸殊,故由抗告人負擔時間、費用之不利益,若移由臺北地院管轄,確屬顯失公平,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有多起類似訴訟進行中,於原法院進行訴訟並不因而對相對人造成困難云云。經查,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矧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然查,依抗告人所述其所提告之相對人係許淑女、陳玉芬及渠等所合夥開立之私立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雖堪認係屬商人,但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早已公告自105年7月21日起停業(見原審卷第21頁),另相對人陳玉芬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且相對人許淑女之實際居住地應為新北市,有相對人許淑女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兩造而言,尚難認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也難認抗告人係處於經濟弱勢之狀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相對人縱有其餘案件在本院審理中,然是否亦基於相同之契約關係涉訟等,均未見抗告人有何說明。從而,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商人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情形,主張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尚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當事人間既以書面約定就其因系爭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將失其立法規範目的;又抗告人主張,亦不足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得以排除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