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被 告 鄧勢華
鍾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榮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元由被告鍾榮焜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秀文、黃羿達(下合稱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5年1月6日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鄧勢華、鍾榮焜(下合稱被告2人)自105年1月6
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以於系爭房屋大門設置攤車、
堆放大量雜物之方式阻擋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共計28月又3日,再依被告鄧勢
華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中提出之租金調查表
所載之當地租金行情,扣除土地租金後之房屋租金約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
0,500元(計算式:5,000元X28又3/30月=140,500元
)。
(三)被告鍾榮焜於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前,將屋內2個電錶(
下稱系爭電錶)及約25公尺長之電線拆除,移置至其新建
築之鐵皮屋使用,原告重新申裝2個電錶及裝設電線支出
43,100元。
(四)被告鍾榮焜又於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前,私自於原告所有
之水塔接水使用,自105年1月6日至107年9月29日切
斷水管之日起,共計997日,按經濟部統計之105年高雄
市每人每日用水量266公升、4人用水(含被告2人及被
告雇用之員工2人)計算,被告鍾榮焜應賠償原告7,797
元(計算式:997天X4人X266公升/1,000X每度7.35元=7
,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00元,及
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鍾榮焜應給付原告50,89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雖擺放可移動之水桶、椅子、機車等物,惟仍留
有原告得通行之出入口,並未妨害原告進出系爭房屋,自
未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二)系爭電錶係訴外人即被告鍾榮焜之妻 吳鳳英 所申裝,被告
鍾榮焜夫妻既未於系爭房屋居住,自得將系爭電錶拆除或
遷移,而電線係附屬於系爭電錶,自亦得連同電線一同拆
除或遷移,原告應自行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重新申裝。
(三)被告鍾榮焜雖有自原告所有之水塔接水使用,然該水塔使
用之水源係地下水,而非自來水,原告應無水費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月6日點交
予原告,被告鍾榮焜將系爭電錶及電線拆除後,移置至其
新建築之鐵皮屋使用,且被告鍾榮焜自原告所有之水塔接
水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
雄院隆104司執育字第381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影本、照片12幀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第56至6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又被告鍾榮焜抗辯系爭電錶係吳鳳英所申裝,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兩造上開主張、抗辯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侵害渠等之權利,致渠等
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0,5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
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於系
爭房屋大門設置攤車、堆放大量雜物之方式阻擋原告進出
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致渠等受
有損害,而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5月8日
止,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並提
出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由上開照片觀之
,被告2人所放置者為1套瓦斯爐具、1張可移動之桌子
與2張可移動之椅子,及瓦斯爐與桌子上之鍋具,其中瓦
斯爐具係緊貼被告鍾榮焜新建築之鐵皮屋門口放置,並未
妨害原告通行;可移動式桌椅雖放置於通道中央,惟該桌
椅可隨時移動,亦難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虞;另照片右下
方亦顯示,系爭房屋前尚有可供人通行之通道,再連同原
告另提出之照片2幀一同觀之(見本院卷第60頁下方、第
61頁上方),系爭房屋左側亦至少留有一半通道可供原告
通行,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情,況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7年3月15日,亦難證
明被告2人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均有
上開行為。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於上開
期間內,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尚難認原告
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鍾榮焜賠償復原系爭電錶及電線之費用43,1
00元部分:
(1)被告鍾榮焜將吳鳳英申裝之系爭電錶,與系爭房屋之電線
拆除後,移置其所新建築之鐵皮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
(2)按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
期限,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變更用電:
(二)裝置變更:既設用戶申請將原有用電設備拆裝或移
裝,臺電營業規則第4條第2款、第4款第2目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電錶既係吳鳳英所申裝,吳鳳英本得依上開規
定申請廢止電錶或移裝電錶,吳鳳英若依上開規定向臺電
申請廢止或移裝,原告本即需自行向臺電重新申請裝設,
被告鍾榮焜雖未向臺電申請即自行移裝系爭電錶,然此係
被告鍾榮焜是否違反臺電規定,或吳鳳英是否違反其與臺
電間契約之問題,尚難認被告鍾榮焜拆除系爭電錶有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故雖依原告提出之慶盛水電工程行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原告重新申設1個電錶需支出
電錶箱、開關箱、安裝費、用電申請費、臺電規費等費用
15,600元,2個電錶即需31,200元,然此均屬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重新申裝電錶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鍾榮焜請求,
故原告此部主張無理由,亦應駁回。
(3)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以,電線
裝設於系爭房屋後,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自亦同時取得裝設於系爭房屋之電線之所有
權,被告鍾榮焜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上開電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失。至被告鍾榮焜抗辯吳鳳英對於系爭電錶
之所有權及於上開電線,然臺電用戶申請臺電裝設電錶時
,臺電並不會同時為用戶鋪設電線,而用戶申請廢止用電
時,臺電亦僅會拆除電錶而已,不會連同用電址之電線一
併拆除,電線均由用戶自行裝設,顯見電線與電錶並非一
體,自難認系爭電錶所有權及於電線,被告鍾榮焜抗辯自
不足採。另無論屋內申請幾個電錶,屋內鋪設之電線應僅
有一組,原告僅需重新鋪設一組電線即可,毋庸重新鋪設
二組電線,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記載,原告重新鋪
設一組電線之費用為5,950元,足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
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復應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鍾榮焜給付7,797元部分:按水為天然資源
,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
利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地下水之所有權應屬於國家,不
因原告抽取至其水塔後,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從而,被
告鍾榮焜雖於原告所有之水塔私接水管接水使用,惟並未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鍾榮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5,
950元已如前述,此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鍾
榮焜自受催告後仍未履行,依前揭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鍾榮焜應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鍾榮焜給付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榮焜之翌
日即108年5月7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