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   告  鍾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挪移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5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駕駛世隆興業有限公
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與後方
停放之訴外人 陳玫玫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450元(工資:15,100元,補漆
:14,35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為挪移車輛,駕駛系爭車輛倒車
,因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與後方停放之
訴外人陳玫玫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被告於事發現場亦表明
願將車輛修復原狀之意,有事故現場圖註記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29,45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