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告 謝鍾美妹 被告 吳昌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通行原告所有土地期間,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償金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10=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