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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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 張美霞
張群麟 上列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與聲請人 葉素春 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美霞、張群麟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各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葉素春與相對人即受裁定人張美霞、張群麟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美霞、張群麟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葉素春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對人張美霞、張群麟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9,745元整」。另按104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年滿58歲,平均餘命約為27.94年(約27年11個月),聲請人雖請求27年11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338,800元【即9,745元2人120個月(即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從而,本件相對人即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
2,000÷2(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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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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