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吸食器破裂玻璃球壹顆、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庭」後補充「以97年度少調字第880號裁定」;第三行記載之「完畢」後補充「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七行記載之「執行完畢」前補充「易科罰金」。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審酌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089ng/ml),可見其有毒品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破裂玻璃球1顆、吸管3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均為其所有,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及吸管3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及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儷眞